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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郭思妤

  • 當事人
    張兆定倫心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42號 原 告 張兆定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倫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土地分租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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