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91號
- 原告
- 黃凱琳
- 原告
- 黃宇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 被告
-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韻頻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侓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股東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亦分別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而卷內並無被告股東會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之相關事證,自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爰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限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