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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63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吳佳薇王秀慧范雅涵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告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陳志榮、開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合稱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營業週轉金貸款;並起訴請求被告陳志榮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語。惟被告二人於民國109年9月6日提出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如需親赴臺北開庭多所不便,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法院等語,此亦有被告陳志榮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可見被告陳志榮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陳志榮住所地法院管轄。另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由被告二人共同提出,惟被告開揚公司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該項規定本文之適用;然依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榮為被告開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間確有密切利害關係,且被告開揚公司亦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本件應全部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再者,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並無不便。從而,被告陳志榮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部分,應予准許;另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原告與被告開揚公司部分之訴移送併由該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范雅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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