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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0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怡君

上訴人
即原告
新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台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麥酒股分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8日109年度訴字第590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零捌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萬6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萬4,80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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