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許純芳、陳智暉、許柏彥
- 當事人智利國際貿易(香港)有限公司、(CHILE INTERNATIONAL TRADING (HK) LIMITED)、京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砥家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86號 原 告 智利國際貿易(香港)有限公司 (CHILE INTERNATIONAL TRADING (HK)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余名揚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京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劭崢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砥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鳳婉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訴外人杜鳳婉代理被告京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鑫公司)向其訂購la potion infinie銀霜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為由,起訴請求京鑫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1,330元本息,嗣主張如系爭商品非京鑫公司所訂購 ,杜鳳婉則是代表砥家有限公司(下稱砥家公司)向其訂購,追加砥家公司為備位被告,請求砥家公司給付84萬1,330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京鑫公司已表示同意追加 (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砥家公司亦未拒卻而應訴(見本 院卷一第277、293至29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 自屬合法(下合稱京鑫公司及砥家公司為被告,先備位聲明如後貳一所述)。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亦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為香港法人,有其經認證之週年申請表可稽(見本院卷二21至36頁),而被告均為臺灣地區法人,兩造間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原告主張其依與京鑫公司或砥家公司所成立買賣契約,送交系爭商品至臺灣地區,以供京鑫公司或砥家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足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兩造復同意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二第5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與時任京鑫公司業務總監之杜 鳳婉洽談於臺灣銷售系爭商品事宜,並於108年2月11日與京鑫公司成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商品予京鑫公司供其在臺灣銷售,伊為配合京鑫公司之銷售,支出商品檢驗費用2萬9,641元及運費12萬2,251元。詎京鑫公司遲不給付貨款,經伊於108年8月12日催告及於108年12月30日發函請求給付貨款,京鑫公司均未付款,僅將部分系爭商品退還製造商,尚積欠伊貨款68萬9,438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向京鑫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京鑫公司賠償遲延給付貨款所受支出上開檢驗費及運費之損害。又因伊與京鑫公司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京鑫公司始終藉故拖延與伊簽立正式經銷合約,有違誠信,致伊受有上開貨款、商品檢驗費用及運費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京鑫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如認杜鳳婉非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京鑫公司締約,因杜鳳婉為砥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表砥家公司與伊締約,系爭買賣契約應成立於伊與砥家公司間,伊仍得依上開規定向砥家公司為請求等語。爰依上開規定起訴,並先位聲明:㈠京鑫公司應給付伊84萬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砥家公司應給付伊84萬1,330元,及自準備 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京鑫公司: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杜鳳婉非伊之法定代理人,無權為伊締約,且伊未有知杜鳳婉表示為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不構成表見代理。又縱兩造間確有成立契約,該契約之性質亦非買賣契約,僅係約定由伊代原告執行與永恒天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恒天詩公司)間之產品託管、銷售、處理貨款等事宜,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貨款及因遲延給付貨款所生之損害賠償。另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伊有何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行為,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等情事,自不得向伊請求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砥家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京鑫公司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等語。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京鑫公司: 1.杜鳳婉有無代理京鑫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商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京鑫公司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重在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之給付,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 ⑵原告主張其與京鑫公司間就系爭商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已遭京鑫公司否認,經詢及原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及內容,原告則稱:於108年2月11日成立如其開立並指名給京鑫公司之INVOICE(下稱系爭發票)所示內容之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以系爭發票及原告與杜鳳婉、京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劭崢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經查: ①INVOICE之中文意思,乃收款明細單,其主要內容為付款人名 稱、商品清單及應付款項,不當然為「買賣」之交易憑證;且細繹系爭發票,除載有系爭商品之型號、數量、價格等內容(即商品清單),並於商品清單下方記載:「Terms:智 利國際貿易(香港)有限公司委託京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和永恒天詩企業有限公司於2019年2月簽訂的合約書(一 般化妝品供應代銷合約書),包括產品託管,銷售,處理貨款和其他合約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顯藉此表明由原告委託京鑫公司執行系爭商品之託管、銷售及處理貨款等事項之意思。 ②至原告對上開文字之意義,雖表示:「當初與杜鳳婉接洽時,是談到以被告京鑫公司或砥家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商品,再由杜鳳婉找的直播主去銷售所購買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惟綜觀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杜鳳婉於108年2月11日前後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9至479頁),原告與杜鳳婉於107年11月23日起即開始洽談銷售系爭商品之合作 事宜,杜鳳婉於107年11月24日向原告稱:「@クリス(即原告 )初步規劃,方便先告訴我大約的行銷預算嗎?這樣我比較好規劃藝人、網紅那些的」,而原告則回稱:「@maruru( 鳳婉)我回去先計畫一下,因為你們的渠道比較多,方式也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107年12月1日原 告向杜鳳婉稱:「現在的計劃是怎麼進行?是團媽嗎?」,杜鳳婉則回稱:「嗯是滿大的直播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107年12月2日,杜鳳婉向原告稱:「@Kuris クリ ス我剛剛有mail給您我建議的台灣售價,請您明天再看一下,不好意思這麼晚」,原告回覆:「你的意思是建議零售價高一點,確實銷售的時候打折去做嗎?」,杜鳳婉回稱:「恩恩,市價要訂一些」,原告回覆:「現在我不反對,品牌現在希望售價不要比大陸便宜」,杜鳳婉回稱:「不然通路就會就你的訂價再往下殺,這樣空間最後就會變一點點,超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108年4月3日原告稱:「@maruru(鳳婉)我跟阿寶討論了一下:1.包括的廣告費是 多少?分配多少在廣告那裡。2.目標粉絲是什麼?3.怎樣去吸引粉絲?我們不需要殭屍粉。怎麼樣去達到我們的目標人?例:女生、年齡、消費習慣...等。4.怎麼打廣告?在發 文的時候打??5.活動內容可不可以具體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雙方洽談的內容既多為系爭商品之 行銷規畫、直播安排、定價策略等事項,而未提及係由京鑫公司直接買受系爭商品,自難認有原告所稱先購買系爭商品再由直播主銷售之約定。又原告陳稱並未約定京鑫公司應於何時給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108年2月11日開立系爭發票予京鑫公司之聯絡人杜鳳婉(見系爭發票之Attn)後之請款,衡情應為出賣系爭商品之原告首要關切之事。但原告並未即刻向京鑫公司請求付款,而是不時向杜鳳婉確認系爭商品之銷售情形,此有原告所提之上開對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69、377、393、465、467、469、471、477頁),不僅原告上開先向其買賣再由直播主銷售之陳述為難以信實,反適足證明原告與京鑫公司係成立如系爭發票所載委託京鑫公司安排系爭商品在臺灣銷售之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③另就杜鳳婉有無代理權一節,京鑫公司雖辯稱杜鳳婉無代理京鑫公司締約之權,京鑫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惟杜鳳婉曾出示載有其為京鑫公司業務總監之名片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京鑫公司亦不否認曾與杜鳳婉 有合作關係而由其掛名業務總監(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又參諸系爭商品由杜鳳婉指定寄送予京鑫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京鑫公司確有收受,此有京鑫公司律師函、出貨 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227頁),且杜鳳婉後續為原告 安排系爭商品之銷售,於合作生變後,楊劭崢亦有出面處理,陳稱:「如Maru(即杜鳳婉)所敘述,我們會在八月底,將銷售出去的商品款項撥款至貴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足徵京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就杜鳳婉與原告間 洽談安排系爭商品在臺灣銷售事宜應有所知悉,且未曾向原告表示反對或異議,堪認京鑫公司有授與杜鳳婉與原告商議並訂立系爭委託契約之代理權。京鑫公司以未授與杜鳳婉締約代理權之詞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尚非可採。 ④綜上,原告與京鑫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委託契約,惟非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京鑫 公司給付貨款,並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京鑫公司賠償因遲延給付貨款所生之損害,自無理由。 2.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之規定向京鑫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京鑫公司與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終藉故拖延與其簽訂正式之經銷合約,致其受有上開貨款、檢驗費及運費之損害,京鑫公司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與京鑫公司未就系爭商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認定如前,且系爭商品經由直播主之銷售,其業績不甚理想,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則京鑫公司本於商業利益考量而未與原告成立經銷合約,尚符一般商業常情。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京鑫公司有何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自難因原告所稱之經銷合約最終未能成立,即認京鑫公司應負締約過失之責。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京鑫公司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㈡關於砥家公司: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砥家 公司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砥家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如杜鳳婉非代理京鑫公司與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杜鳳婉為砥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係由砥家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杜鳳婉係代理京鑫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委託契約,已如前述,且杜鳳婉於108年7月23日始登記為砥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主張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108年2月11日,砥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楊宜靜,此觀砥家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即明(見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2頁),杜鳳婉於斯時既非砥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從代表砥家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遑論代表砥家公司洽談經銷合約而應就最終並未締約負責。因此,原告對砥家公司之前揭請求,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京鑫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先位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京鑫公司給付84萬1,330元本息;備位主張砥家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依相同規定,請求砥家公司給付84萬1,33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蔡庭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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