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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06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鈺琅林伊倫郭子彰

上訴人
即原告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欽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廖麗珠

高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534萬1,250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萬6,62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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