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王秀慧
- 當事人陳錫鎧、江東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64號 原 告 陳錫鎧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307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持自備鑰匙開啟大門無故侵入該公寓樓梯間直至3樓伊家門 前,並以鐵鉗破壞門鎖進入屋內,竊取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後離去,致伊受有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鐵鉗破壞門鎖無故侵入其住宅,竊取如附表一、二之物品,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9837號偵查程序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竊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LINE軟體及簡訊之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遭竊之物品照片、鍾鑫銀樓保證單、全世美銀樓保單、鑫樹銀樓保證單、金源珍銀樓保單、金華貴銀樓保單、金成山銀樓保單、萬和隆大金行保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37號卷【下稱9837 號卷】第65至88頁、第92至94頁、第97至110頁、第181至19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37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 第1307號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附之證物袋),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勘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有為加重竊盜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2之黃金類物品,所竊總重量合計為20 兩2錢,以被竊當日即108年3月12日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 黃金存摺賣出價格1公克1,294元計算,其價值為98萬0,205 元(計算式:20.2兩×37.5公克×1,294元=980,205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編號3之金幣,雖無法特定被竊數量及重量為何,惟 據原告前於偵查程序所提出萬和隆大金行保證書可知,其係以美金75元所購得(見9837號卷第191頁),故依該價格按 被竊當日即108年3月12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1.17)計算其價值,折合為2,338元(計算式:75×31.17=2, 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 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所竊如附表一之物品,各項目合併計算,致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失為101萬2,543元(計算式:30,000+980,205+2,338=1,012,543)。至原 告主張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衡諸該等財物性質,屬社會中通常人置於家中之有價值財物,本件如強求原告舉證所失財物價值證明,顯有困難,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所受之財產損害既已達101萬2,543元,顯已逾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100萬元,是本院爰不就被 告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再一一分計其價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價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洵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9月17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法第152條規定,經20 日而於109年10月7日生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無確定期限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00萬元,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基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存錢桶1個(內有零錢約3萬元) 2 黃金類品項如下(總重20兩2錢): ⑴金元寶1個、金紀念幣1盒 ⑵金項鍊3條、機刻項鍊1條、鳳眼目項鍊1條、沙面勞力士1個、原金彈黃伴鍊1個、四角營件鍊1條 ⑶千足機桃手鍊1條、機刻手鍊2條、金手鍊1條、金手鐲1個、伴鍊四角珠手指1個、千足金腰只手只1個 ⑷港指1個、港戒1個、機刻戒指1個、千足金戒指1個、粉紅石098 1個、港型手指1個、瑪瑙戒指1個、珠戒1個、千足金玉墜1個、GD雙機項1個、金戒指3個 ⑸純金領帶夾1個 3 金幣(約十幾個,以美金75元購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都彭打火機1個 2 銀紀念幣4盒 3 手錶(品牌:愛其華)1支 4 古錢幣(袁大頭、慈禧太后時期錢幣共約2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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