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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43號

確認表決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艶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被告
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被告
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峯
被告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被告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光
被告
北碁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曉甄
被告
鄭文逸

鄭佳佳

鄭豐儀

張湘羚

鄭文華

林振興

蔣秀華

虞金榜

陳麗卿

徐金藍

傅怡淵

傅威銘

傅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表決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表決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對於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合計持有超過原告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份,無表決權(含選舉權),而表決權(含選舉權)乃源於股份所有權所生之權能,為股東對於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係股東依其股份對股東會的議決事項參與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雖具財產權性質,惟此僅屬股份之部分權能,尚難逕與股份所有權等同視之,故不宜以被告持有股份於起訴時之市價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又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堪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價額,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19人之表決權(含選舉權)不存在,應合併計之,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5萬元(=165萬元×19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萬7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27萬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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