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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徐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間簽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借款,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7.257%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17,013元,及其中379,818元自民國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慶豐商銀迭將上開債權讓與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表、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卷第9-19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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