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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春鈴薛嘉珩王沛元

原告
林樹波
被告
林鑫呈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0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經營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需用資金之際,於民國105年6月間佯稱可為原告持票調借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立德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支票3紙,於同年6月6日交付被告,請被告為原告調借資金。被告詐得支票後,並未持以為原告調借現金,竟持以向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松公司)負責人林建良借得現金供作己用。嗣原告因未見被告交付借款而向其索回支票,然被告僅返還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誆稱:編號1所示支票已交予安泰銀行高層,會在105年7月3日前將支票追回交還或給付100萬元現金云云,惟附表編號1支票屆期後仍由前自林建良受讓支票之黃麗雲提示請求付款,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15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被告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偵查、一審、二審,其卷宗略稱偵卷、刑一審卷、刑二審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交予被告之支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AJ0000000 1,000,000元 2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AJ0000000 2,000,000元 3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AJ0000000 3,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立德公司需用資金,委請伊持附表編號2
    、3所示支票向銀行、民間借款,至於編號1所示支票則為原
    告給付予伊之傭金、前置作業費。伊曾安排安泰銀行之承辦
    人喬旭光與原告洽談借款,並至立德公司在宜蘭梅花湖之飯
    店工地現場視察,惟原告卻反悔不願辦理貸款。嗣伊無法尋
    得願以支票調現之金主,遂將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返還與
    原告,另請原告交付小額支票以供辦理調現,當時原告仍未
    要求取回編號1支票,況原告於本件刑案中曾稱其交付附表
    之本票請伊調借5,000,000元一語,可見編號1支票確係給付
    予伊之傭金無誤。伊確已盡力為原告籌款,並非詐騙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立德公司負責人,於105年6月間需資金週轉,因被
    告宣稱可為原告持支票調借款項,乃於同年6月6日交付附表
    所示支票予被告,請被告為原告調借資金。被告隨即於6月8
    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林建良調借970,000元現金(扣除
    30,000元利息),嗣因被告表示未借到現金,原告要求被告
    退還支票,被告乃將附表編號2、3支票交還。其後,林建良
    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轉讓予黃麗雲,黃麗雲則於票載發票
    日之105年7月6日執以提示兌現等情,分經兩造於本件刑案
    偵查、一審中供陳一致(見偵卷第41-44、147-151、227-22
    9頁,刑一審卷一第161、574-588頁),並有證人即立德公
    司出納周秀冠、會計陳怡萍、林建良、黃麗雲之證述可憑(
    見偵卷第123-124、135-136、224-225頁、刑一審卷二第52-
    53、112-116頁),復有被告註記簽收日期之附表所示支票
    、華南銀行106年7月12日函送之兌領交易紀錄及提示人基本
    資料、久松公司轉帳傳票等件可佐(見偵卷第59-61、105-1
    11、13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向原告訛稱可為原告持支票調借資金一節,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屬詐欺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辯稱:伊有將原告交付之支票拿給
      專門放款之金主,但因金主知道原告在外面借錢借很兇,
      所以不肯借錢云云(見偵卷第150、227-229頁),嗣於本
      件刑事一審改稱:附表所示支票就是拜託伊引薦要去作梅
      花湖飯店工程的久松公司負責人林建良調現,但林建良說
      原告信用不好,加上他沒這麼多錢,所以只肯就附表編號
      1支票借款等語(見刑一審卷一第180、589頁),則被告
      就其調現之對象、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⒉證人林建良於本件刑案一審證述:被告於105年6月8日拿附
      表編號1所示支票來,說是原告給被告支票,被告急著要
      用錢,沒有說是原告要調現,也沒有另外拿編號2、3支票
      來調現。證人照會、查詢後,確認附表編號1支票正常、
      立德公司票信良好,才願意調現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刑一審卷二第51-54頁),可見被告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挪為己用,供作自己向林建良借款之擔保,並非為原告
      洽商借款。
  ⒊又安泰銀行已於本件刑案一審以108年12月11日(108)安
      作服字第1087000210號函覆稱:該行於105年至106年間未
      經辦由被告接洽之立德公司貸款融資案,該行法津區域中
      心資深經理喬旭光雖曾與持立德公司董事長名片之人即原
      告至宜蘭梅花湖預計興建飯店現場勘查,惟立德公司及被
      告嗣後並未向該行辦理任何融資貸款等語(見刑一審卷第
      343頁)。原告雖自承當時自己亦有到現場,與喬旭光交
      換名片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惟既無從認定當時勘查
      之目的何在,仍無從認定被告曾為原告向安泰銀行申辦貸
      款。
  ⒋至證人林宏禮雖於本件刑案一審證述:伊曾依被告要求詢
      問金主,惟因立德公司已有貸款,還款條件也有問題,沒
      有金主願意借云云(刑一審卷二第123頁),惟被告既已
      陳明調現對象為林建良,而林建良查詢確認立德公司信用
      紀錄良好後,同意被告以立德公司簽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為擔保而借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林宏禮之
      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此,被告雖向原告聲稱自己可為原告持支票向金主調借
      資金云云,使原告誤信而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惟被告實際
      上並未替原告向金主、銀行洽商借款,反將附表編號1之
      支票挪為己用,顯見被告自始即係詐欺原告而騙取支票,
      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㈢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非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傭金或前置作業
    費,被告並無挪為己用之正當理由:
  ⒈查被告曾於105年7月3日前某日至立德公司,與會計陳怡萍
      討論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處理方式,被告宣稱自己將該
      支票拿給安泰銀行之高層,會在105年7月3日前將支票追
      回交還,或給付100萬元現金,當時被告並未主張該支票
      是傭金、前置作業費等情,業經證人陳怡萍於本件刑案偵
      查、一審證述明白(參見偵卷第225-227頁、刑一審卷二
      第116-117頁),並有證人陳怡萍註記「100萬 7/6→已押
      給安泰銀行BK(私人)」、「7/3拿cash回來」等文字之
      被告名片可證(參見偵卷第59頁、刑一審卷二第145頁)
      ,可見被告於原告提出告訴前,曾誆稱已將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交予安泰銀行高層云云,以為拖延。此與被告臨訟
      所辯:該支票為傭金、前置作業費云云,已有不符。
  ⒉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之105年12月1日首次警詢即陳明:
      附表編號1之支票乃提供予被告,以向他人調度資金,詎
      被告竟予以侵占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106年3月2
      日偵訊中陳明:伊曾交付面額1,000,000元、2,000,000元
      、3,000,000元,請被告幫忙借6,000,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42頁),其後在本件刑案歷次偵查、審理之訊問中亦屢
      稱附表所示支票係為調借現金之用、請被告協助調借之金
      額為6,00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8-151頁、刑一審卷一
      第574-588頁、刑一審卷二第43-49頁),前後供述一致,
      並無齟齬。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刑案中曾稱「交付附表
      所示支票請被告調借5,000,000元」,可見編號1支票確係
      給付予伊之傭金云云,尚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況依被告所辯,原告請被告協助調借5,000,000元,即須給
      付被告傭金1,000,000元,其傭金金額竟高達借款金額之2
      0%。而參以證人林建良前開證述可知,立德公司雖一度需
      用資金,惟其信用尚稱良好,所簽發之支票為他人所信賴
      ,足為借款之擔保,且被告自己即曾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
      借得970,000元,足見原告應無以20%之高額傭金請求被告
      協助辦理借款之動機。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⒋至原告雖曾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外,另曾交付其他以立德
      公司名義簽發之小額支票予被告調現,嗣因被告未借得任
      何款項,於105年6月8日將小額支票返還原告等情,分經
      兩造於本件刑案偵查、一審供陳明白(偵卷第43頁,本件
      刑案一審卷一第161、585頁、卷二第45頁),並有小額支
      票影本可憑(偵卷第67-69頁)。惟當時距離原告交付附
      表所示支票不過數日而已,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亦未遭提
      示兌現,原告因尚未發現受騙而未立即請求被告返還該支
      票,亦屬自然,自無從以原告另交付小額支票一情,遽認
      原告已容許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據為己有。
  ⒌是以,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原告給付之傭金或前
      置作業費云云,委無可採,被告並無挪為己用之正當理由
 ㈣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件刑案二審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9-91頁),被告對原告為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即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附表編號1之
    票面金額1,000,000元,為屬有據。
 ㈤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該狀雖經本院刑事庭寄至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24日、107年9月6日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見附民卷第13、15頁),惟因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囑託至該址拘提被告無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刑一審卷一第69-89頁),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上開2次寄存均不生送達效力,應以107年12月12日本院刑事庭當庭交付繕本時為送達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上開給付應自同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與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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