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98號
- 原告
-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旻潔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詩蕓律師
- 被告
- 綠生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生活信義店B1樓B143區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經營Magic desinger品牌販賣傢俱,租期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包底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是依系爭契約附表所示營業額比例抽成。然被告自109年6月1日進駐系爭櫃位後,原告即陸續於109年7月起接獲消費者客訴,指稱前往系爭櫃位消費時,並未收到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發票,卻遭要求付款;或是被告向消費者稱得直接透過網路訂購傢俱即可於短時間內收到商品,毋庸至系爭櫃位購買;甚或是消費者付款後,被告並未如期出貨,一再拖延。原告信義店營業部門之員工遂於109年8月22日、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處理無法準時到貨等客訴,惟被告仍未有妥適處理,原告便於109年10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及終止合約書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約定自109年10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未到期包底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80萬元(計算式:80,000元×2倍×5月=800,000元)。又被告一再拖延出貨時間,且未妥適處理退款,致消費者致電原告客服部門,甚至誤認原告不負責任而投訴媒體、發表文章於社群網站(如臉書、PTT),甚至是到信義店抗爭,影響原告商譽甚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此外,被告依系爭契約附表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設櫃管理費、營運管理費、販促費、收銀機維護費、電費、清潔費等,而被告自109年6月1日設櫃至109年10月15日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之日止,應繳納原告上開款項共計44萬6,757元,經與設櫃保證金16萬元抵扣後,尚應繳納28萬6,757元,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本件為一部請求,僅向被告請求196萬6,151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約者並非被告,而係被告員工之兒子即訴外人蔡鎮安,且系爭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亦非被告的,簽訂系爭契約係蔡鎮安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此外,原告並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蔡鎮安欲至原告信義店販賣傢俱乙事,並給予蔡鎮安有關被告之銀行帳戶名稱、帳號、公司變更登記表,且有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而被告之帳戶確有收到原告給付的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蔡鎮安之父蔡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第3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蔡鎮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契約附表上固於「業務聯絡人」及「財會聯絡人」欄有記載「蔡鎮安」,並於「統一發票章」欄蓋用被告之統一發票章、立合約書人欄蓋用被告之大小章,有系爭契約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然觀諸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99116976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所示(見本院卷第115至237頁),該登記卷宗上之被告大小章與系爭契約上被告之大小章不符,且原告就此形式上不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3頁),而證人蔡奉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或被告並無事前授權我兒子蔡鎮安蓋用被告印章簽約,簽約的章是蔡鎮安自己刻的,並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2頁),則被告是否有授權蔡鎮安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已非無疑,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合意簽訂系爭契約,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授權或承認蔡鎮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自難憑採。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縱被告未授權蔡鎮安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提供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帳戶等資料予蔡鎮安使用,並同意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該等行為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本文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知悉蔡鎮安想去原告賣場賣傢俱,並將銀行名稱、帳號、公司變更登記表給予蔡鎮安,且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其後有收到原告給付的款項等情,惟辯稱:被告並沒有同意蔡鎮安至原告賣場設櫃,被告也沒有去設櫃,只是幫忙而已,卻不知道會鬧成這樣,此外,收到的款項蔡鎮安透過證人蔡奉文要求被告領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天就把存款簿交給蔡奉文去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經查,蔡鎮安未經被告之授權,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然參以證人蔡奉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鎮安大概在109年說想要跟原告合作,我就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可以,並有提供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銀行帳戶名稱、分行、帳號等資料予蔡鎮安,後來就沒下文,到了109年8月,蔡鎮安說原告要開發票,我就說好,賣傢俱在被告營業許可範圍之內,所以我們就用被告名義開發票,這也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要不然我們怎麼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是被告既然同意蔡鎮安以其名義與原告「合作」,並提供被告之公司資料、銀行帳戶予蔡鎮安使用,被告應當知悉蔡鎮安將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約至原告賣場販賣傢俱;甚且,當蔡鎮安請求被告以後者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時,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實際交易,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竟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蔡鎮安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在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欄簽名、用印,系爭契約自不成立等語。然系爭契約非屬法定要式契約,書面之簽訂僅為兩造達成契約合意之證明,本無從以立合約書人是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與否來斷認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而蔡鎮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確有至系爭櫃位設櫃營業等節,有新聞報導、網路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自不影響被告就蔡鎮安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當屬明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萬6,1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69條所謂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乃指使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負與授權人同一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三人主張表見代理者,得請求本人履行債務或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既應對於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或為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
⑴按「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即被告,下同)有以下任一情形,甲方(即原告,下同)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
⒋連續三個月未達附表約定之月目標營業額;⒌有不正常之營業狀況,經甲方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如本合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甲方除得沒收設櫃保證金外,乙方應支付未到期包底金額或抽成金額及費用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記載月目標營業額為60萬元,然自蔡鎮安以被告名義至系爭櫃位設櫃販賣傢俱即自109年6月至同年10月,月營業額分別為16萬2,936元、30萬7,419元、4萬6,721元、1,220元、13萬6,167元等情,有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堪認蔡鎮安之月營業額未達系爭契約所載之60萬元。
⑶又蔡鎮安以被告名義至系爭櫃位設櫃販賣傢俱後,有未按時出貨予消費者、未開立發票予消費者,不但消費者向原告投訴,甚至到系爭櫃位現場聚集包圍,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蔡鎮安仍未改善等情,有電子郵件、函文、新聞報導、網路文章、原告整理之表格、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9至71頁、第287至303頁),足認蔡鎮安確有營業狀況不正常,經原告催告仍未改善之情形。
⑷再者,原告既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其亦已於109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蔡鎮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自109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電子郵件及檢附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是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包底金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80萬元(計算式:月包底金額80,000元x2倍x5月=800,000元),當屬有據。
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100萬元
⑴按「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即被告,下同)有以下任一情形,甲方(即原告,下同)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
⒋連續三個月未達附表約定之月目標營業額;⒌有不正常之營業狀況,經甲方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如本合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如甲方因此受有商譽損失,乙方應支付甲方新臺幣100萬元作為預定性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前段、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
⑵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網路文章(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提及:「信義誠品竟然讓詐騙廠商進駐!誠品消極面對默許廠商不開發票!我們都是信任信義誠品的商譽,才在信義誠品下訂傢俱,但現在要讓大家知道信義誠品招來詐騙廠商…」,佐以消費者確有因消費糾紛至系爭櫃位現場聚集包圍等情,亦有上開網路文章所附照片、新聞報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第71頁),足認消費者確有因蔡鎮安販售商品之消費糾費指摘原告之誠信,進而影響原告之商譽甚鉅,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5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商譽損失之損害賠償。本院考量蔡鎮安至系爭櫃位設櫃後之消費糾紛數量、影響原告之程度等情,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100萬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⒊設櫃管理費及營業費用28萬6,757元蔡鎮安於109年9月及10月依系爭契約應繳納之帳款分別為11萬5,827元、33萬930元,有對帳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扣除設櫃保證金16萬元,尚應給付28萬6,757元,故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6,757元。
⒋綜上,被告既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08萬6,757元,原告於本件向被告一部請求196萬6,151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6萬6,151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