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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0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訴訟代理人
林混逸
被告
鄭宥慈

洪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揚公司)前因買賣不動產糾紛,經被告二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另案解除契約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悅揚公司應給付被告二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被告二人166萬5,000元,及悅揚公司自108年8月3日起、原告自同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原告與悅揚公司應賠償被告二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1,278元。據此計算至109年6月24日為止,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二人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共計應為839萬7,917元(下稱系爭案款;詳細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被告二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就原告及悅揚公司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8067號返還買賣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新北執行事件),新北地院並囑託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862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630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士林執行事件)受理。其中,系爭士林執行事件扣得原告對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66萬5,800元(下稱系爭中租迪和債權),中租迪和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將系爭中租迪和債權款項存入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專戶,新北地院嗣於109年6月2日將上開66萬5,800元款項匯至被告鄭宥慈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新北地院另於系爭新北執行事件中,在109年6月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二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及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分別收取原告於該二分行之存款債權1萬5,266元、4萬364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被告二人並於109年6月12日、同年月15日領取系爭存款債權之款項。然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曾收受新北地院以副本通知原告系爭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以及士林地院對中租迪和公司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就被告二人已受領系爭中租迪和債權款項一節並不知情,新北地院亦未將執行進度及清償情形告知原告,更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製作分配表,致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二人已就系爭中租迪和債權款項為受償之情形。嗣因原告有意清償系爭案款以終止強制執行程序,遂於109年6月23日至本院表示欲清償系爭案款,而系爭案款經計算至109年6月24日止,共計839萬7,917元,扣除原告已知被告二人受清償之4萬364元及1萬5,266元,尚餘834萬2,287元,被告二人亦同意原告針對其等尚未受償之系爭案款金額以834萬2,287元清償後,撤回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二人隱匿其等已就系爭中租迪和債權為受償之情事,而於109年7月2日收受原告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834萬2,287元,致原告就系爭案款重複清償66萬5,800元予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明知其等就該超額受償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顯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66萬5,800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答辯:被告二人於102年8月1日向原告及悅揚公司購屋,因其等未依約交付房屋,被告二人因而提起另案訴訟,經新北地院作成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二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向新北地院聲請就原告及悅揚公司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中租迪和債權之款項既係經法院扣押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二人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於系爭本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表示願支付834萬2,287元之金額予被告二人,作為被告二人撤回對其強制執行之和解條件,復經被告二人多次向原告確認原告願給付之和解金額確為834萬2,287元後,兩造始達成和解,被告二人乃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故而,被告二人受領原告給付之834萬2,287元,非屬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及悅揚公司前因買賣不動產糾紛,經被告二人向新北地院提起另案訴訟,新北地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判決命原告與悅揚公司應給付被告二人1,1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被告二人166萬5,000元,及悅揚公司自108年8月3日起、原告自同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許被告二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二人於108年12月16日持上開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系爭新北執行事件受理,新北地院並囑託本院及士林地院執行,經分別以系爭本院執行事件、系爭士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系爭士林執行事件扣得原告之系爭中租迪和債權,於109年1月3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中租迪和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將該債權款項計66萬5,800元存入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專戶。嗣上開判決於109年3月3日確定,並經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原告與悅揚公司應賠償被告二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1,27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北地院嗣於109年6月5日將系爭中租迪和債權之66萬5,800元款項匯至被告二人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新北地院另於109年6月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二人收取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商銀分別1萬5,266元(含手續費250元)、4萬364元(含手續費250元)之系爭存款債權,經臺灣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商銀分別於109年6月15日、同年月12日將上開款項匯入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專戶。新北地院並於109年6月2日於系爭確定判決後製作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本件對債務人即原告109年6月2日受償72萬930元(其中5萬1,060元為執行費)(計算式:66萬5,800+1萬5,266-250+4萬364-250=72萬930),於同年月4日將系爭確定判決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執行名義之正本寄送本院以為後續執行。嗣被告二人再於同年月20日向系爭本院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新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所命原告與悅揚公司應賠償被告二人之訴訟費用額12萬1,278元及其利息」。原告於同年月24日具狀予本院表示有意清償案款,於書狀中依據系爭確定判決及上開裁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二人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計算至同年月24日止共計為839萬7,917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扣除系爭存款債權計5萬5,630元(計算式:1萬5,266+4萬364=5萬5,630),表示原告應再繳納834萬2,287元等語,經本院將原告此書狀內容轉知被告二人當時委任之律師後,經被告二人委任之律師代表被告二人於同年月30日函覆原告表示:被告二人同意原告以834萬2,287元為系爭本院執行事件之清償案款,並請原告將該等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待被告二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將即撤回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於同年7月2日將834萬2,287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二人於同日撤回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新北地院上開裁定、士林地院109年1月31日支付轉給命令、中租迪和公司匯款明細、新北地院109年6月2日收取命令、保管款支出清單、新北地院109年6月4日函、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本院執行事件之原告109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被告二人109年6月30日律師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1至23、57至68、95至101、113至115、269至270、273、277、279至281、283至28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新北執行事件、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及系爭士林執行事件案卷核實,有相關影卷存卷為憑(訴字卷二),堪信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於109年6月5日經新北地院將系爭中租迪和債權之66萬5,800元款項匯至被告二人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係本於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之合法受償,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二人於同年7月2日經原告匯款834萬2,287元,乃基於原告之自願給付,並經被告二人同意以此款項之支付作為撤回對其強制執行之條件,性質上類似於和解,縱使原告當時於計算款項數額時,漏未計入被告二人於109年6月5日經匯款之系爭存款債權之數額,然此至多僅為原告於與被告二人達成上開和解協議時之動機是否有所錯誤,並非因此即使被告二人「基於兩造上開和解協議」所受領之原告自願給付之834萬2,287元款項,即喪失無法律上原因。更況,原告於上開109年6月24日陳報狀所為之尚欠案款之計算(即附件所示),亦未扣除系爭存款債權中之二筆250元手續費、被告二人所支付之執行費用,被告二人於回覆之109年6月30日律師函中,亦僅表示同意以「原告支付834萬2,287元款項作為撤回對其強制執行之條件」,並未就原告所列計算公式具體表示意見,足徵兩造當時係直接協議以「原告再支付834萬2,287元」作為被告二人撤回對其強制執行之條件,被告二人並未對於原告之所以計算出此一834萬2,287元數額之基礎(即附件計算式中所列之各該細項及其計算方式之真實、正確、完整性),表達肯認或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遽以其當時所列計算公式漏未計入系爭中租迪和債權之數額一節,主張被告二人就原告自願給付款項中之66萬5,800元數額超額受償,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要非有理。依上,原告於109年7月2日匯款834萬2,287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係其基於兩造之和解協議而為之自願給付,據以作為被告二人同意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要件,原告之給付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二人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66萬5,800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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