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65號
- 原告
- 登睿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官家詠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德豪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封偉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零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被告係外國法人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為外國公司,有被告變更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75-81頁),屬涉外事件。查原告係依兩造間廠商設櫃合約書(下稱設櫃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給付貨款,而設櫃合約第18條已約定該合約應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6日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in base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1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兩造簽訂設櫃合約及設櫃承諾書(與設櫃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於系爭契約終止且伊返還系爭櫃位並確認無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伊。依系爭契約,伊承租系爭櫃位每日之營業收入均先交付被告,被告於每月結算後再匯款予伊。詎被告於109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系爭契約於109年8月31日終止、屆期伊應返還系爭櫃位,伊已返系爭櫃位,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保證金,並拒絕給付109年8月之營業收入174萬564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積欠伊共計234萬564元(計算式為:60萬元+174萬564元=234萬564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催討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依設櫃合約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利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受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影響,無力支付系爭大樓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乃終止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租約,並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又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伊銀行帳戶,致無法清償系爭款項。伊因負債已大於資產,已於109年9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案列:109年度破字第13號),原告應待士林地院裁准並指定破產管理人後,再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債權債務之清理及分配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保證金為60萬元,後兩造合意於109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已返還系爭櫃位予被告;被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返還系爭保證金、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專櫃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5、91-92頁),堪信為真。
五、按設櫃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承諾書時付予甲方(即被告)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以作為履約保證金…甲方應於合約終止時且確認無其他違約情事完成點交作業後以現金或即期票返還乙方…」,第6條復約定「本專櫃每月之營業額於次月五日前由雙方結算對帳…乙方應按營業額(未含稅)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則在對帳無誤後於該月30日以匯款方式付款予乙方…」,有設櫃合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均不爭執於109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已返還系爭櫃位予被告,被告尚未返還系爭保證金並給付系爭貨款等事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證金、系爭貨款乙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設櫃合約第5條、第6條約定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已向士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惟士林地院尚未就被告所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作出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被告以此拒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設櫃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