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53號
- 原告
- 張景祥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懿哲律師
- 被告
- 豐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奇昌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廷律師
陳宏杰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暨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0元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1日,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無法如期依約完工,於102年12月11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完工期限之約定及罰則另行約定,並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於108年3月31日(含)前完工交屋予甲方(即原告),乙方應自108年3月31日之次日起每月一日準時給甲方新臺幣(下同)30,000元補貼至完工交屋日止,若乙方未準時於每月一日支付甲方30,000元之補貼,乙方同意依臺灣銀行當期公告年息按日加計延遲支付利息予甲方,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於108年3月31日完工交屋予原告,依上開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應自108年4月1日起於每月一日按月給付30,000元補貼予原告,暨按臺灣銀行當期公告年息按日加計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委請沈志成律師以109成法第0603號律師函催請被告依約按月給付30,000元補貼及遲延利息,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完工期限:乙方應於地上房屋拆除後六個月內開工,並自開工之日起一千一百個工作天內竣工,本合建之竣工以乙方申請使用執照日為準」。兩造同意前項所述開工日最晚應於103年8月底前開工,並自103年9月1日起計算工期,若乙方未於108年3月31日(含)前完工交屋予甲方,乙方應自108年3月31日之次日起每月一日準時給付甲方30,000元補貼至完工交屋日為止,若乙方未準時於每月一日支付甲方30,000元補貼,乙方同意依臺灣銀行當期公告年息按日加計延遲支付利息予甲方。因原告於99年1月11日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因被告無法如期依約完工,兩造乃於102年12月11日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完工期限之約定及罰則另行約定修訂,雙方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於該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若被告未於108年3月31日(含)前完工交屋予原告,被告應自108年3月31日之次日起每月一日給付30,000元補貼予原告至完工交屋日止,若被告未準時於每月一日給付30,000元之補貼,被告同意依臺灣銀行當期公告年息按日加計延遲支付利息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於108年3月31日完工交屋予原告,此依上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除應自108年4月1日起於每月一日按月給付30,000元之補貼予原告,合計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5個月共計450,000元之補貼,暨按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臺灣銀行當期公告年息(即108年4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活期存款年息0.08%及109年4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活期存款年息0.04%)按日加計之遲延利息外,並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補貼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件1所示臺灣銀行當期公告年息(即108年4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活期存款年息0.08%及109年4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活期存款年息0.04%)按日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30,000元予原告。
⒊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可資卓參。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解釋,容有誤會。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原告)願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乙筆及地上建物…提供乙方與同小段…等八筆土地及其他鄰地合併使用做為興建地上十三層以上(含)、地下三層以上(含)房屋建築基地。」、第7條約定:「完工期限:乙方應於地上房屋拆除後6個月內開工,並自開工之日起1100工作天內竣工…。」及第8條約定:「乙方若逾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所分得未完成房屋造價千分之一賠償金…。」等語。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鑒於房地產蓬勃發展,如合建基地範圍擴大、建築量體擴大,日後建商及地主分回房屋之價值勢必大幅增加(例如華廈型之新建案與社區大樓型之新建案,兩者每坪單價即有不同),因此,兩造乃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除就系爭契約原建築量體(按:地上十三層以上(含)、地下三層以上(含))之完工期限及罰則進行協議外,更賦予被告日後可就系爭契約原規劃之建築量體予以擴大之彈性,同時以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執照為竣工日期,而不受限於系爭契約原建築量體(按:地上十三層以上(含)、地下三層以上(含))之完工期限,此觀諸兩造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下列約定:
⒈第1條第1項約定:「爰原契約書第7條約定…。今雙方同意前項所述開工日最晚應於民國103年8月底前正式開工,並自103年9月1日起計算工期,若乙方未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含)前完工交屋予甲方,乙方應自民國108年3月31日之次日起每月1日準時給付價方新臺幣30,000元補貼至完工交屋日止…。」。
⒉第1條第2項約定:「如新建大樓經規劃及核准之地面樓層或地下樓層『超過』原合建契約書約定範圍時,則完工期限以台北市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竣工日期為準」。
⒊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原應興建「地上十三層以上(含)、地下三層以上(含)」之建物,並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中約定應於108年3月31日前完工;但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量體超過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則完工期限不受108年3月31日限制,而應以主管機關於建造執照核准之竣工日為準。
㈡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興建「地上十三層以上(含)、地下三層以上(含)」之建物,惟被告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為「2幢7棟28層地下7層」之建物(被證1參照),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依約應完工期限為台北市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竣工日期即「申報開工日起112個月」,而被告已於107年12月20日申報開工(被證2參照),是被告依約應完工期限為117年4月19日。因此,原告聲稱:被告已逾108年3月31日之完工期限,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0,000之補貼…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雖表示:工程期間高達18年,係被告藉詞拖延完工期限云云。惟查,兩造前於99年1月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經原告審慎評估考量始於102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業如前述,足徵原告已明確知悉在原建築量體日後將有擴大(同時增加房屋價值)的情形下,衡諸常情,工期勢必增加,仍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約定以「台北市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竣工日期」為完工期限之依據,自不得反口聲稱被告藉詞故意拖延完工期限云云,因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屬無據,亦乏誠信,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7-58頁):
㈠原告於99年1月11日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出資合作興建房屋。
㈡嗣兩造於102年12月11日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完工期限之約定及罰則另行約定修訂,約定系爭補充協議書。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得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臺灣銀行當期公告年息按日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1日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出資合作興建房屋。嗣兩造於102年12月11日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完工期限之約定及罰則另行約定修訂,約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434號卷第13-34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臺灣銀行當期公告年息按日計算之利息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臺灣銀行當期公告年息按日計算之利息?茲就該爭點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明確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於108年3月31日(含)前完工交屋予甲方(即原告),乙方應自108年3月31日之次日起每月一日準時給甲方新臺幣(下同)30,000元補貼至完工交屋日止,若乙方未準時於每月一日支付甲方30,000元之補貼,乙方同意依臺灣銀行當期公告年息按日加計延遲支付利息予甲方。」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434號卷第31頁)。
㈡次查,被告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於108年3月31日完工交屋予原告,則依上開約款,被告應自108年4月1日起於每月一日按月給付30,000元補貼予原告,暨按臺灣銀行當期公告年息按日加計之遲延利息,且原告已於109年6月22日委請沈志成律師以109成法第0603號律師函,此有律師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434號卷第35-3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按月給付30,000元補貼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查,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完工期限:乙方應於地上房屋拆除後六個月內開工,並自開工之日起一千一百個工作天內竣工,本合建之竣工以乙方申請使用執照日為準」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434號卷第16頁),以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若乙方未於108年3月31日(含)前完工交屋予甲方,乙方應自民國108年3月31日之次日起每月一日準時給付甲方30,000元補貼至完工交屋日為止,若乙方未準時於每月一日支付甲方30,000元補貼,乙方同意依臺灣銀行當期公告年息按日加計延遲支付利息予甲方。」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434號卷第31頁)。因被告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於108年3月31日完工交屋予原告,依約被告除應自108年4月1日起於每月一日按月給付30,000元之補貼予原告,合計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5個月共450,000元之補貼,暨按如附件1所示臺灣銀行當期公告年息(即108年4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活期存款年息0.08%及109年4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活期存款年息0.04%)按日加計之遲延利息外,並應自109年7月1日起每月一日按月給付30,000元予原告。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活期存款利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次 日期 活儲利率 1 108年4月1日 0.08% 2 108年5月1日 0.08% 3 108年6月1日 0.08% 4 108年7月1日 0.08% 5 108年8月1日 0.08% 6 108年9月1日 0.08% 7 108年10月1日 0.08% 8 108年11月1日 0.08% 9 108年12月1日 0.08% 10 109年1月1日 0.08% 11 109年2月1日 0.08% 12 109年3月1日 0.08% 13 109年4月1日 0.04% 14 109年5月1日 0.04% 15 109年6月1日 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