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59號
- 原告
- 百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門田雅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玥彣律師
- 被告
- 良升文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長期向原告採購文具用品之銷售夥伴,原告與被告於每年年底均會重行簽訂買賣契約書,民國108年11月1日依慣例簽訂109年之商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電話或傳真方式成立訂單,嗣後,被告於109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間向原告採購品項與數量不同之文具用品,並以發票日為109年6月10日之支票(支票號碼:SCAA0000000)乙紙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104,002元;被告復於109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1日間向原告採購品項與數量不同之文具用品,貨款為1,342,461元,此次被告未開立支票,僅向原告表示日後再匯款云云,被告仍依約將文具全數出貨完畢。詎被告於109年6月初面臨營運困難,俟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兌現被告開立之前揭發票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其後,被告將部分文具退貨,退貨金額為884,614元,嗣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貨款1,561,849元,惟被告再於109年7月間退貨金額為292,012元之文具用品後,迄今尚餘1,269,837元未給付(計算式:1,104,002元+1,342,461元-884,614元-292,012元=1,269,837元)。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6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及物流簽收單、支票及退票單、良升文具有限公司公告、臺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000602存證信函、貨況回報單、百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6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