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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林鈺琅李子寧郭子彰
  • 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 原告
    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簡于倢趙志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于倢 趙志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簡于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趙志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2,518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565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8,62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均為16萬8,629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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