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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6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蔡志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告
河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儒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透過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劉艷萍向原告表示有借款需求,若借新台幣(下同)50萬元,每月給付利息15,000元,以此類推,被告將按月給付利息,若原告不願再借,被告願立即返還借款。原告遂依前開借款條件,於107年6月1日借款100萬元,扣除1個月利息3萬元後,將97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再於107年7月3日借款100萬元,扣除累計借款200萬元之借款利息6萬元後,匯款94萬元至被告帳戶,嗣於107年8月31日借款50萬元,累計借款250萬元,扣除1個月利息75,000元後由原告父親蔡順德代匯425,000元至被告帳戶,另於107年11月6日借款50萬元,累計借款300萬元,扣除1個月利息9萬元,由原告母親蔡黃阿素代匯41萬元至被告帳戶,迄至107年11月6日止,原告總計交付2,745,000元之借款予被告。被告於108年7月前均有按月給付利息9萬元,惟自108年7月起未依約付利息。原告已於108年9月間請劉艷萍轉知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4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劉艷萍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其男友王金德亦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政儒與王金德相識多年,頗有交情,於102年間被告曾借款予王金德供其周轉,然因王金德信用瑕疵而無銀行帳戶可用,故匯款均以他人帳戶為之。原告本件主張之匯款,乃係王金德償還被告於102年間之借款,故王金德請原告直接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兩造間並無借款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7年6月1日匯款97萬元、107年7月3日匯款94萬元、107年8月31日由其父匯款425,000元、107年11月6日由其母匯款41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共計2,74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永豐銀行轉帳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轉帳紀錄2紙在卷足稽(見卷第21-33頁),堪以採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款項,雖不爭執原告交付2,74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成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借款累計300萬元予被告,約定每50萬元之每月利息為15,000元等情,業據其舉出證人劉艷萍之證詞為證。證人劉艷萍證稱:「我跟王金德是男女朋友關係。王金德是河圖公司的股東,因為他都會帶我自由進出公司和倉庫,河圖公司是從事海鮮買賣。我知道原告與被告間借款之事。因為我有一次跟原告聊天,我跟他說我有放錢在河圖公司做資金週轉,每個月有利息,100萬元有3萬元的利息。原告也說那他也要,我就說要幫他問看看可不可以,王金德問林政儒,林政儒跟王金德說可以,王金德再跟我說,我再跟原告說。後來原告就用匯款的方式匯到河圖公司的帳號,帳號是王金德給我,我再告訴原告。…如果沒有要繼續借的話要1個月之前講,這些都是王金德跟我講,我再跟原告說。」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2-113頁)。嗣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1日、107年7月3日、107年8月31日匯款97萬元、94萬元、425,000元、41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另被告於108年1月3日、108年3月8日分別匯款9萬元至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永豐銀行轉帳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轉帳紀錄2紙在卷足稽(見卷第21-33頁),核與證人劉艷萍證述兩造間約定借款利息之條件相符,足認劉艷萍證述之情節為真,可資採信。再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而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所為係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劉艷萍、王金德依序將借款條件、利息、期間等意思傳達予兩造,係為傳達意思之機關,兩造同意該等借款條件,並經劉艷萍、王金德傳達意思,堪認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之合致。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於107年6月至8月間陸續借款2,745,000元予被告,堪信為真。

㈢原告業已舉證其因兩造間借貸契約而匯款,依首揭舉證責任之法則,應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所匯之款項係王金德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原告係依王金德之指示而匯款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抗辯自無可採。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兩造約定原告得於1個月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前委由劉艷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政儒表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經證人劉艷萍證述在卷(見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3頁),復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卷第37頁),距本件起訴之日即109年9月3日已逾1個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應返還借款,即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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