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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宣玉華

  • 當事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17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吳卓葳 被 告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成為原告「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會員,並以收款方之身分使用原告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服務內容為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代被告收受該筆交易價金,於一定條件完成後,再將價金轉付予被告。原告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已匯款新臺幣(下同)8,979,587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嗣自108年11月6日起,原告陸續 接獲銀行通知被告之交易款項因發生爭議,須將交易款項扣回,然該交易款項已撥付予被告,依「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 將銀行扣回之款項5,708,323元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 服務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8,3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檢附明細,不知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且被告之電腦遭檢察官扣押,無法核對客戶退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係提供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平台業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之銷貨人與消費者成立交易後,得透過原告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於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時,再將代收之價金轉付予銷貨之賣方;消費者持信用卡支付時,可經由原告提供之第三方支付系統閘道,處理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支付款項所發生之授權取得、請款、撥付事宜。而被告於105年7月22日透過線上註冊,申請為原告系爭平台之會員,使用原告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原告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撥付交易款項共8,979,587元予被告,嗣銀行 通知因其中5,708,323元款項發生爭議而須扣回等情,有會 員系統資料、提領紀錄、交易明細、系爭服務條款、轉帳明細、電子郵件、原告系統扣款紀錄、銀行報表彙總表、對帳明細單、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466號卷第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112頁、第137頁 至第16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僅空言 泛稱不知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云云,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要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㈡依系爭服務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根據信用卡國際組 織規定,付款方因對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有疑義而透過發卡機構主張返還款項時,本公司得不經收款方同意逕行退款,並自收款方暫留於本平台之款項中扣除,若收款方暫無留存於本平台之款項,本公司將以未來代收款方所收之款項抵付。」;第10條第1項約定:「因本服務所生之退款、經主 管機關指示、或因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主張而須返還之交易款項,或因使用本服務對本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將自收款方暫留於本平台之款項中扣除,若收款方暫無留存於本平台之款項,本公司將以未來代收款方所收之款項抵付。如該筆賠償金額於六十日內仍未扣抵完畢,收款方應於收到本公司通知後,一本公司指定之方式將未扣抵之金額返還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依法進行催收。」(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本件原告前雖已將代收之消費款陸續撥付予被告,然其中部分交易金額因有消費者以未獲得商品或服務為由,轉列為爭議款項,經收單或發卡銀行通知扣回交易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墊付,依上揭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先行墊付銀行要求扣回之爭議款項5,708,323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代 墊款項,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846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調取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 誤,則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08,323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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