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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告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曾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萬146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違約金之起算日為「自109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際公司)於109年6月22日邀同被告即鴻際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鴻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12期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6.6碼(每碼0.25%)機動計算,第13期至第36期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32.6碼(每碼0.25%)機動計算,應按期於每月22日繳款1次,如未依約還本繳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鴻際公司就上開本息僅繳納至109年8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74萬1468元,依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鴻際公司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尚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曾鴻璋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鴻際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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