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50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智
- 被告
- 萬益通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翁靜綉(兼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家慶(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柏勲(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禹慈(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麗昀(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翁靜綉、陳家慶、陳柏勳、陳禹慈、陳麗昀於繼承陳萬益所得遺產範圍内,應與萬益通運有限公司、翁靜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靜綉、陳家慶、陳柏勳、陳禹慈、陳麗昀於繼承陳萬益所得遺產範圍内,與萬益通運有限公司、翁靜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就違約金部分依不同週年利率之請求期間分別為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09年3月1日及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9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7日邀同被告翁靜綉及被繼承人陳萬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785%計算(目前為2.63%),循環動用期限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萬益公司在期間及額度内得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次借款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於每月17日付息一次,本金到期清償,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另約定翁靜綉、陳萬益等連帶保證人均拋棄先訴抗辯權,並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詎萬益公司於109年7月3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9年8月24日主張借款全部到期,函告萬益公司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萬益公司尚欠本金389萬9,39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翁靜綉、陳萬益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萬益已於109年2月26日死亡,翁靜綉、陳家慶、陳柏勲、陳禹慈、陳麗昀等5人為陳萬益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内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9年8月24日公館營字第10900035881號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陳萬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409400號函附萬益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利息收據、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第87頁至第9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萬益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翁靜綉及陳萬益為連帶保證人,且翁靜綉、陳家慶、陳柏勲、陳禹慈、陳麗昀限定繼承陳萬益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翁靜綉、陳家慶、陳柏勲、陳禹慈、陳麗昀自應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與萬益公司、翁靜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翁靜綉、陳家慶、陳柏勲、陳禹慈、陳麗昀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與萬益公司、翁靜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389萬9,392元 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 2.63% 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 0.263% 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 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 0.363% 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