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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林維斌

  • 當事人
    劉琇威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劉琇威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逾三分之一股份,其餘為任浩鈞、任姵穎以自己或法人名義持有,渠等為稀釋原告之股份,竟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減資後同時增資(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 有如下不成立之情事: 1.原告未於開會前10日即108年10月8日之前收到通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而有瑕疵,系爭決議自不成立。 2.被告公司雖名為建設公司,實際上並無建設,僅單純持有不動產,並無可能造成「虧損」,惟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竟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暨現金增資」,原告不許被告公司因其他如人謀不臧、掏空公司等情事,作為減資銷除原告股份之理由。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被告公司減資後應還現金, 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返還之財產價值及抵充之數額,絕不能以不存在之「虧損」為由,減資後再行增資,稀釋原告持股比例以達掌握經營權之目的。此外,被告公司發行股份2,000股,原告持有股數6,810股、約34%,逾三分之一,被告公 司為行減資程序自應變更章程,惟扣除原告所持股份,剩餘股份根本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顯不能變更章程,其減資程序自不合法。又依經濟部87年1月8日商字第86228886號函釋,同時辦理減資與再增資變更,其基準日不得為同一日,惟依被告公司通知所載,其減資基準日為108年10月28日,增資基準日亦同為108年10月28日,有違主管機關之函釋,益證被告公司同時減資再增資之程序有疏漏。 (二)綜上,被告公司以違法之決議使原告原持有股數6,810股, 減半成為3,405股,並使原告如欲認股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447萬元,達成削弱原告持股比例之目的,程序及實質上有不法之事由,系爭決議有上開不成立之事由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8年10月5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此有開會通知郵戳及原告收受之回執為憑,而股東會開會通知實務上係採發信主義,故只要於108年10月18日 前10日內寄發即屬合法通知,原告主張未於法定時間內通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此事由亦非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事由。再者,被告公司章定資本額為2,000萬元,惟86年 前累積虧損達1,040萬元,87年至106年之累積虧損達1,323 萬7,080元,已高於章定資本總額,原告於93年曾擔任被告 公司之監察人,亦曾對93年度資產負債表查核在案,該年度資產負債表與107年資產負債表中所列86年以前之累積虧損 金額相同,原告要難諉稱不知被告公司並無虧損,是被告公司為整頓公司財務,以利長遠經營,始決定依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以減資1,000萬元彌補86年以前之部分累積虧損, 並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由董事會特別決議增資1,000萬元,而將減資、增資議案提列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之 ,因該議案均不涉及章程變更,僅須股東會普通決議即可,故系爭決議第一案之程序自屬合法。至於原告主張「減資基準日」與「增資基準日」為同一日云云,乃誤解認「股基準日」與「增資基準日」,實則本件現金「增資基準日」乃108年12月4日,此有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更非屬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事由。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無不法,且原告主張均非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上述違反法令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一)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而使系爭決議不成立?(二)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並非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由,且本件亦未違反上開規定: 1.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公司之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分為2萬股,每股金額1,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復觀諸系爭股東臨時 會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 、第69頁),除原告所代表股份6,810股、訴外人簡妏芳所代表股份850股、訴外人劉淑鴻所代表股份700股未出席外,其餘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為1萬1,640股,占已發行股數58.2%,且系爭決議第一案亦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贊成權數1萬1,640),至於系爭決議第二案至第五案均因涉及變更章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未達已發行總表決權數三分之二而未通過。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有召開,且已由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就未涉及章程變更之減資暨現金增資為普通決議,於程序上並無違誤,自無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未依法受通知出席股東會一節,縱然屬實,亦僅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已,則其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顯無理由。 2.再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薄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按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經查,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已於開會10日前,即108 年10月5日寄發系爭股東會議通知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0月9日收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 頁),自已符合發信主義而生通知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二)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1.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除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減資應經股東會之決議,俾得保障股東、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又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就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以特別決議之方法為之外,應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之方法行之。則參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為減資決議並未規定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自應以普通決議之方式為之即可。 2.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58.2%股東出席並 全權同意之普通決議之方式,通過系爭決議第一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暨現金增資」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依被告公司之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 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分為貳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仟元整(見本院卷第28頁)。」再觀諸系爭決議之內容,業於說明欄中表明:「為改善本公司財務結構,擬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減資彌補爲損暨現金增資。本次擬減資銷除股份壹萬股, 按基準日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數,每仟股減除伍佰股,減資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並同時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壹萬股,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五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分認(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公司依系爭決議之內容辦理減資,亦無決議銷除登記之資本總額,雖同時辦理增資程序,亦未逾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之資本總額2,000 萬元,均不涉及章程變動,依上開說明,自以普通決議行之即足。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毋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得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以普通決議方式行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無足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無虧損,無需減資彌補虧損,且被告未依循正當程序返還現金或財產云云,惟觀諸被告公司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83頁),其累積虧損達2,364萬5,766元,非如原告所稱無虧損,且由此足認系爭決議係形式減資方式,並不發還現金或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自無需依公司法第168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送交會計師查 核簽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減資基準日」與「增資基準日」為同一日而違反行政函釋云云,要與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均無關連,僅屬執行減增資程序有無違反法令之問題,況查原告所舉被告公司通函文所列「減資基準日」係與「現金增資認股日基準日」均為108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31頁),並 非「減資基準日」與「增資基準日」為同一日,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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