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1號
- 原告
- 楊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珮君律師
- 被告
- 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益群律師
蘇庭萱律師
張家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被告應訴。被告之監察人為賴俊雄,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賴俊雄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9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而被告之股東會亦未另選代表應訴之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09 年4 月17日選任游弘誠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游弘誠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被告抗辯本件仍應由賴俊雄代表被告應訴云云,並不可採。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2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5頁) ,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伊自103年起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因個人考量不願再擔任被告董事一職,遂於108年11月29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2月2日送達被告,然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2日起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惟董事辭任應向董事長為之,原告向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所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原告為董事長,其將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公司,係董事長對自己送達之自己代表,亦屬無效;原告向被告所為係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被告為法律行為,不適用公司法第223條由監察人代表之規定,故原告向監察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應於董事會中提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按公司法第208條規定於該次董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2日到達被告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斯時起終止,被告抗辯董事辭任應向董事長為之始生效力,原告將辭任之存證信函寄至被告公司,乃董事長對自己送達之自己代表,應屬無效,且原告應於董事會中辭任,並於該次會議重選董事長始為適法云云,均於法未合,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2日起已不存在,即屬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 月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