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匡偉、張詠惠、陳乃翊
- 法定代理人顏瑋宥
- 當事人黃驛檡、華邦貴金屬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07號 原 告 黃驛檡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華邦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瑋宥 訴訟代理人 連婕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北檢泰劍字第二○九○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所載保管字號108年 綠保字第二七○號之贓款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1月間向訴外人黃良銘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並簽發本票供擔保,嗣於107年11月28日持現金245萬2100元(下稱系爭現金)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內 湖區之營業處(下稱系爭店鋪)欲進行黃金買賣交易,尚未交易即遇警方因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57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至系爭店鋪搜索,因而扣押系爭現金。詎被告員工竟以系爭現金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於系爭現金之贓證物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簽名,後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伊聲請發還系爭現金,然因被告員工於系爭收據簽名,致臺北地檢以伊非系爭現金所有權人為由,駁回伊聲請,伊因而無法取回系爭現金,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現金為伊所有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系爭現金至系爭店鋪向伊購買黃金,因而將系爭現金留置於系爭店鋪內,故系爭現金應為伊出售黃金予原告所得之價金,為伊所有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臺北地檢檢察官為偵辦系爭偵案,指揮員警搜索被告所營業之系爭店鋪,因而扣押系爭現金,被告員工於系爭收據「繳款人」欄位簽名,嗣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發還系爭現金,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否准,目前系爭現金經臺北地檢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公告招領等情,有原告所提贓證物款收據、臺北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5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109年4月22日北檢欽劍109聲他630字第1099031178號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2號卷第18-24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現金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現金為其所有,為被告所爭執,是系爭現金之所有權歸屬在兩造間即有不明確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外務員,負責收送黃金,與被告有黃金交易往來,被告告知倘所收取之黃金較為不純,即可讓其收購,再出售賺取價差,107年11月28日當天,被告表示 有黃金可收,其即向黃良銘借款,將系爭現金放入黑色包包前往系爭店鋪,後遇警察搜索,其不欲影響員警執行搜索勤務,即先行離開,將系爭現金放在系爭店鋪;而其向黃良銘借款,目的即為買賣黃金,大概2、3天賣掉後就會還錢,然此次因系爭現金遭扣押,無法如期清償,其方應黃良銘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核與證人黃良銘所述:「我是經營當鋪業,原告 有一段時間在做黃金收購的買賣而有金錢需求,跟我借錢數次,通常被告2、3天後就會還我,原告有一次跟我借250萬,我用現金給原告,後來原告說這筆錢被法院扣了, 原告經濟狀況不好,我就同意原告等地檢署把這筆錢還給他後,原告再還給我,原告並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在 卷可憑(見第1682號卷第16頁),堪以採信,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現金為原告所攜至系爭店鋪(見本院卷第161頁 ),是以系爭現金確係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攜至系爭店 鋪乙節,應可認定。 (三)原告並主張其雖攜系爭現金至系爭店鋪欲進行黃金交易,然兩造尚未進行交易,系爭現金即遭檢警扣押,故系爭現金仍為其所有,被告固抗辯兩造已完成黃金買賣交易,系爭現金即為被告所取得之價金,應為被告所有云云,惟被告就兩造已經成立黃金買賣契約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原告業因兩造間黃金買賣而已交付系爭現金,系爭現金為其所取得之黃金買賣價金,即難信為真,況且,被告已自承其尚未與原告完成黃金買賣交易,故當日並未交付黃金予原告,故無交付黃金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復參以系爭偵案既已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員工於系爭收據「繳款人」欄位簽名,倘被告果為系爭現金所有權人,系爭現金高達數百萬元,被告理應申請發還,然被告自承其迄未申請發還系爭現金(見本院卷第178頁),實與常情相違,難認被告為系爭現金所有 權人。因此,原告前開主張系爭現金為其所有、兩造尚未進行黃金買賣,系爭現金即遭扣押等情,較為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黃金買賣已經成交,系爭現金為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現金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系爭現金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詹雅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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