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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2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森福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賓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告
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於108年3月20日所簽訂之旅宿前台系統雲端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瑞居公司)於南投經營飯店,為管理訂房系統,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試用性質之旅宿前台系統雲端服務合約書(下稱第一次契約,訴字卷第33頁),至108年4月30日試用期過後,雙方成立正式契約關係,並就被告名下169間住宿房間之訂房系統,於108年3月20日正式簽立為期3年之系爭契約(訴字卷第53頁),存續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約定由原告及原告所有團隊人員向被告提供旅宿前台系統雲端服務,除提供訂房系統軟體供使用,並均按客戶飯店需求,量身客製化打造開發、改良,並於契約存續期進行人力維護,提供教育訓練及線上客服聯絡窗口,使客戶能享受科技化、彈性客製化服務,併省下高額專業工程師開發、維護、更新訂房軟體系統之人事成本。原告為體諒被告於簽約初本需一次給付3年服務期間之所有費用共200萬元,提供優惠價格116萬4,240元,且以攤提方式以契約存續3年間內每月由原告給付3萬2,340元方式支付,即得享有原告完整服務。

㈡詎被告於108年9月間,單面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迄今僅支付108年5月至108年12月之金額共25萬8,720元(計算式:32,340×8=258,720),且並未說明就被告訂房資訊應如何有效處理,然原告已依被告需求建置訂房系統,並投入許多人事、研發成本,並負擔維護訂房房客資安安全,爰仰賴被告依約與型攤提月費以支應,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背離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喪失原告原應獲取之營業利益。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提前解約違約金90萬5,520元(計算式:1,164,240-258,720=905,520),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確於105年間即簽訂試用性質之「旅宿前台系統雲端服務」契約,並於108年3月20日續約系爭契約3年,其續約期間至111年4月30日止,被告於108年9月間通知原告無法再繼續履約,被告確有違約事實,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履約後,仍持續支付原告服務費至108年12月底,系爭契約第12條確實約定如被告如提前終止契約時,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同於後續未到期之服務費總額,對原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惟以:

㈠被告係因因遭逢不可預料之旅遊業景氣急遽變化,無力再負擔原告之服務費,而不得不提前終止契約,應有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卷第308頁):被告為日月潭週邊飯店,經營原本即屬不易,全賴以陸客為主之旅遊團及自由行散客,始能勉強維持獲利。105年間被告為降低人事管理成本,在同業推薦下改採電腦化管理而與原告洽談合作,並於105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第一次契約(即原證2)。當時仍值105年年初,被告自係以上一年度之營運狀況及陸客來台狀況評估選用原告之系統。詎料約自同時期起,陸客團體來台數量即開始減少,至107年始趨緩和。於第一份契約屆滿時,被告本不欲繼續租用系爭系統,惟斯時原告之業務人員不斷鼓吹,表示被告如繼續租用,除了可省下新系統之建置費用及人員教育訓練費用,原告仍會持續給予被告優惠而力邀被告續約。被告基於昔日商誼,並評估認為陸客來台團體人數之減縮幅度已趨緩,且仍有自由行陸客之市場,故如繼續租用原告之系統,應仍可勉強維持,遂同意與原告續約。詎料,兩造於108年3月底續約後不久,中國大陸無預警宣布自108年8月1日起取消陸客自由行來台,陸客來台人數再減少70%,被告之業務量自108年8月份起亦隨即再次大幅減縮,終於突破底限而已入不敷出。在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力再負擔每月給付原告之系統租金,祇得向原告表示自108年10月份起無法繼續承租。惟被告為展現誠意,雖自108年10月份起即不再使用原告之系統,但仍持續給付108年10、11、12等3個月份之租金共9萬7,020元予原告。職故,本件被告不再履約確係因雙方續約後遭逢原本無法預料之客觀情事變化,此時如仍由原告依原訂契約效果履行者,對於被告實顯不公平。是以被告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就本件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受損害情形等而言,確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原告與被告第一次簽約時,其「建置費用」已另外收取,而本次續約時並未更換系統,僅為原系統之沿用,原告方面並未再支出任何建置成本,此外,原告於本次續約後亦無人員教育訓練此方面之支出。再者,本件並無任何原告已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利益,而有被告一旦解約即憑空獲取該利益之不公平情況,則被告縱提早解約,原告亦無實質之積極損害可言。反之,如依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實等同於被告解約之結果,仍需支付全部之租金卻無法使用原告之系統,其結果反而更失公平,就原告之損失而言,實與原告援引電信業者違約金事例性質不同。另被告洽詢其他同業所使用之類似系統價格,其中以「買斷」方式取得系統(即毋庸每月支付租金),且其飯店規模約與被告相當(約189間房)者,其費用約為51萬餘元;而規模約為被告1/4(約50間房)而採用與本件相當之「租用」型式者,其費用約為「年租金58,656元+設定費9,000元」。由此足見,以原告對被告之收費,其行情較諸其他業者而言,實無明顯之優惠可言,而原告於兩造已履行第一次契約之結果,應已有相當之獲利,是以本件被告解約所致原告之預期利益減損實非嚴重。

㈣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先以人力執行訂房作業,惟實際作業結果,其所耗費之人力成本仍與原本之每月租金相去不遠,對被告而言,並無法達到降低成本以減輕負擔之目的。抑且人力作業之效率仍遠遠不及訂房系統,在此情況下,被告祇好透過同業協助及介紹下另行購買功能較為簡化之基本訂房系統,其費用係以買斷方式支付,毋需每月支付租金,且其價格僅39萬3,750元整,約為原本向原告承租系統合約租金總額之34%。綜上,被告確係為了因應旅遊業之景氣谷底而多方設法樽節開支以減輕成本負擔,絕非惡意違約。本件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固屬違約,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審酌本件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受損害情形等而予以酌減,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29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兩造前於105年3月30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該契約期間於108年4月30日屆滿,兩造並於108年3月20日另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即為未到期契間租賃費之總額。

㈢被告於108年9月間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並未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㈣被告有給付108年10月至12月份期共三期之系統租賃費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有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確有違約事實,原告依約計算之違約金計算數額係依約定方式計算等情;然對於違約金是否過高,則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違約金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而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於訂約時已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雙方於簽立系爭契約係於第一次契約到期後續約,且被告已自承於系爭契約續約前,已有大陸旅客來台人數驟減之情,雖已趨緩,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仍得以預見於於兩岸政經局勢均仍處於不穩定之際,兩岸各種貿易往來、旅遊合作等政策仍有瞬息萬變之可能,顯然足以預見大陸民眾來台之政策,仍屬並非長期穩定之政策而有隨時減縮或取消之可能,被告所主張大陸地區取消陸客自由行為本件情事變更之理由,實未達動搖本件締約基礎。另雙方系爭契約期限為3年,而日月潭並非僅為大陸遊客觀光地點,同為國人熱門旅遊之去處,而被告經營飯店,本應得以預見自然天災、人為政策均有影響旅客來訪意願,而自行承受期間之變動風險以及旅遊淡、旺季之盈虧,此亦無違公平原則,故其抗辯情事變更原則而免除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尚屬無據。至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自105年5月1日至110年3月間訂房數據資料,以辨別被告營運是否受影響等情(本院卷第299頁),因本件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未否認本件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點載明:「本契約之簽約為專案價格,違約金將因甲方(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有下列情形時產生:(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月系統租賃費簽約價×契約履約總月數】-已繳系統租賃費總額=提前解約違約金)」,顯然雙方於訂約時,原告已預先就原告所復出之成本、獲利,將被告本應一次性支付之費用,以每月攤提方式分次約定被告支付,並已載明上開違約金之給付方式,即為雙方本同意於履行期間,躺被告無故終止,被告即應全額支付契約期間全數每月之攤提費用,遍觀系爭契約,除第12條「違約處理」之約定外,未再就損害賠償有所約定,是該條項約定者,應均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被告固辯稱另原告與被告第一次簽約時,其「建置費用」已另外收取,而本次續約時並未更換系統,僅為原系統之沿用,原告方面並未再支出任何建置成本,亦無其他教育訓練費用支出,並無任何原告已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利益,而有被告一旦解約即憑空獲取該利益之不公平情況,則被告縱提早解約,原告亦無實質之積極損害可言,且原告對被告之收費,其行情較諸其他業者而言,實無明顯之優惠可言等情;然查,觀諸系爭契約與前次契約相比,確實並未另收取建置費用(本院卷第51、77頁、307頁);又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收費是否合理,被告並非處於經濟磋商弱勢之一方,於平等地位簽立契約,本應由被告於同意續約、雙方訂立系爭合約時,須衡量自身負擔支付費用之能力,並衡量原告與同業專業性、提供契約條件之優惠度,審慎評估與選擇,自無於違約後再由被告任意指摘原告續約條件有失優惠、所約定每月攤提費用過高、違約金過高而應予核減之理。原告主張因客製化本須一次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既同意被告以攤提方式支付,則被告中途無預警終止契約,因被告之違約造成原告確實受有預期應獲得利益之損失,以此契約損害賠償預定總額請求違約金,合乎社會常情,尚難認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職是,原告既確實受有損害,且兩造亦有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作為解約後之損害賠償,且該違約金之約定斟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並無過高之虞,即應尊重契約約定。被告抗辯該違約金約定過高,顯無可採。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金錢給付為標的之債務,依前說明,原告就前開給付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0日(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5,520元之違約金,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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