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26號
- 原告
- 愛樂視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卉君
- 訴訟代理人
- 吳磺慶律師
- 被告
- 音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澤桔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於依原告所主張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僅能依民事訴訟法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經銷契約,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主事務所之地址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起訴狀、律師函記載地址、本院送達證書收受之被告公司戳記可憑,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契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兩造已約定以本院管轄地為債務履行地,至原告所提甲證18之送貨單,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清償地之約定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