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何佳蓉
- 原告許旭程
- 被告呂俊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許旭程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呂俊毅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與李○芬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2年任職於○○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時與擔任○○○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醫療體系執行長即伊配偶李○芬,因委託○○公 司協助物業管理而相識,被告明知李○芬已婚,竟嗣分別於1 08年3月26日先至沐蘭汽車旅館後再至臺北寒舍艾美酒店、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 館,且前2次伊於李○芬返家後住處垃圾桶內發現沾有精液斑 跡之衛生紙(含護墊),於108年4月21伊係協同警方到場,而知悉二人有相姦及通姦行為,被告原欲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與伊和解,並已簽發2張面額為400萬元及200萬元支本票作為擔保,惟嗣後被告不願簽屬和解書並撕毀本票後離去,被告與李○芬間前揭通姦行為及不當交往發展婚外情之行為,已害伊配偶權,致伊身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與李○芬基於事業往來而認識,進而投資李○芬事業,遂與 李○芬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公司及以隱名合夥方式共同經 營○○診所洗腎中心,雙方僅係朋友及事業上夥伴,並無特殊 情誼,而被告與李○芬前往汽車旅館乃係洽談共同經營事業內容,單純討論事情與吃東西,未論及個人私事,亦無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界線之行為,其並不知李○芬已婚,並非明知李○芬有配偶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頁): ㈠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之副總經理。 ㈡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起擔任傑○堡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㈢被告係新北市松○診所洗腎中心之合夥人,且為新北市○○診所 洗腎中心之隱名合夥人。 ㈣被告與李○芬曾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 館及於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館。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第174頁): ㈠被告與李○芬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 及於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館時,是否知道李○芬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李○芬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 及於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館時,是否知道李○芬為有配偶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任職於○○公司時與擔任○○○公司醫療體 系執行長之李○芬,即因委託○○公司協助物業管理而相識, 被告係新北市松○診所洗腎中心之合夥人,且為新北市○○診 所洗腎中心之隱名合夥人,被告與李○芬關係匪淺,故被告係明知李○芬為已婚,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以被告與李○芬於前揭行為時,已認識好幾年,又被告就其係新北市松○診所洗腎中心之合夥人,且為新北市○○ 診所洗腎中心之隱名合夥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觀合夥經營契約書(松○診所部分,見本院卷第47-55頁)於104年4月即簽 訂,被告出資金額為75萬元,參隱名合夥經營契約書(○○診 所洗腎中心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約明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應匯入45萬元,且隱名合夥期間至110年3月31日止,以合夥之法律關係有以本身固有財產抵償債務可能,財務風險較高,合夥人間多具有高度信賴關係,顯見被告與李○芬間具有相當情誼,且距本件發生時已有多年情誼,被告並願承擔因此所生之財務風險,以被告為高階商務人士,豈可能在完全不瞭解及評估李○芬之家庭情況、財力即投入資金並承擔風險,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本身為已婚人士,現今臺灣社會雖較以往開放,獨身不婚、離婚單身終老之男女眾多,而有不同樣貌,惟被告與李○芬至私密性甚高提供休息、住宿之汽車旅館前,不僅需斟酌自身行為是否合宜恰當,慮及配偶感受,亦需確認對方是否亦有相同狀況,以避免不必要之誤會,況汽車旅館因隱密性高,於獨立不受干擾之空間實易生事端,倘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豈可能於1個月內均 至汽車旅館,又高度信賴關係仰賴互動及相互瞭解,倘被告與李○芬間未有相當程度之親密感情互動,豈可能僅因討論公事即至汽車旅館,又被告是否明知,存於被告之主觀,被告與李○芬間之互動,屬於渠等秘密通訊及隱私範圍,如渠等不願揭露,原告亦難以查悉,是依原告所舉,本院認應已達使本院相信被告與李○芬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及於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館時,明知李○芬為有配偶之人,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固為反對主張,惟未為舉其他反證,是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基上,被告與李○芬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及於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館時,應知李○芬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是 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被告明知李○芬為有配偶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而與李○芬於 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及於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館,以渠等均為成功商務人士,且被告甚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傑○堡商旅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高階主管或董事,對於人際來往、應對,已有一定智識及經驗,本應遵守分際,避免孤男寡女共處密室,以免引人非議或致對方配偶不快,倘有共同事業經營需密談,相鄰飯店亦設有商務中心或餐廳可供選擇,被告卻捨此不為,亦未舉有何重大經營策略討論需要,且恰均無可供秘密商談之處,方在1個月內需密集至汽車旅館3次,並陷自身於道德及法律危險,故本件縱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通姦、相姦情事,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是應認被告前揭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以金錢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3.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職業為警察,與李○芬育有1女,被告為 公司高階經理人,亦為已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李○芬間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婚姻家庭狀態、侵權行為持續期間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調取並提示兩造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於判決中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原告固另舉被告與李○芬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李○芬返家後遺留在垃圾桶沾有精液斑跡之衛生紙(含護墊)、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館遭原告偕同警察到場時,當日一同到場之證人劉順昌、潘書桓可證被告與李○芬當場有承認有通姦、相姦情事乙節,然原告所舉沾有精液斑跡之衛生紙(含護墊),是自何處採集、採集過程是否客觀、公正未受污染,均有可疑,已無法建立與原告所舉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觀證人劉順昌、潘書桓於本院提出之陳述說明書除格式、內容均相同外,亦均稱:被告向原告坦承相姦且向原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463-466頁),但 此和原告於警詢筆錄中陳稱:當日被告有向我坦承「他錯了」並對我道歉,惟被告並未表明是何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26-427頁),顯有齟齬,原告復未就此為合理說明,本院 認應以原告事發當時所述較為可採,從而並無傳喚證人劉順昌、潘書桓到庭作證之必要,況原告對被告前開3次行為提 起告訴,就原告指訴被告涉犯相姦罪嫌一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7-113頁)在卷可稽,是尚不足認原告就主張被告與 李○芬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3日在沐蘭汽車旅館、108 年4月21日在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均曾發生性行為乙事已為 相當之舉證,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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