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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王東陽
被告
當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此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已於民國107年3月1日口頭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監察人職務,並發函通知被告,然被告知悉後卻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敘明在卷,並有送達函、公司基本資料為憑,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已經向被告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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