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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協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杜悅廷
被告
被告
杜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章第4條載明就貸款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協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間,以被告杜悅廷、杜黛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繳交借款本息,雖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及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41頁),且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限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所積欠之本金56萬6072元並加計自108年9月27日起按年息6.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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