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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薛嘉珩

聲請人
梁高云(陳泉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絛第2項定有明文,故數訴訟當事人就公同共有關係起訴,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聲請狀誤載為新北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新北市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在卷為憑,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惟本件係由訴外人陳泉成對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陳泉成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死亡,經聲請人梁高云承受訴訟,又經本院職權調查後,查知陳泉成尚有陳榮美、陳榮嬌二位繼承人,爰依職權裁定該二人承受訴訟。是陳泉成之訴訟實施權應由梁高云、陳榮美、陳榮嬌三人公同行使,本件訴訟標對於該三人必須合一確定,其訴訟費用亦應連帶負擔。縱認抗告人一人為無資力之人,然陳榮美、陳榮嬌二人既未釋明為無資力之人,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意旨,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本院前於109年8月27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確定。另本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裁定做成命抗告人及陳榮美、陳榮嬌補費之裁定,縱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無須繳納裁判費,然陳榮美、陳榮嬌卻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導致本件起訴程式不合法,經本院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並非單純以聲請人本身為原告身分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未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情形。又該訴既經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亦無從准許。況聲請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未提出陳榮美、陳榮嬌亦無資力之新證據以資釋明,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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