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4號
- 原告
- 王瓊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娟律師
- 被告
- 童寶玲
- 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賢
- 法定代理人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古清華律師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被告童寶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童寶玲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石池,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書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吳明賢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經血量過多,數次至被告臺大醫院就醫,並接受該院婦產科醫師即被告童寶玲之診治,經被告童寶玲診斷原告罹患子宮肌瘤及子宮腺肌病,被告童寶玲建議原告自費施打肌瘤縮小針。民國107年3月間,原告因陰道大量出血再度至被告臺大醫院就醫,被告童寶玲除建議原告再自費施打肌瘤縮小針讓肌瘤縮小外,並安排同年5月14日為原告實施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原告曾向被告童寶玲詢問若肌瘤沒縮小,要如何處理比較好,被告童寶玲表示,若子宮肌瘤沒縮小,就改用傳統開刀手術。被告童寶玲告知原告,該子宮切除手術並非困難手術,對原告身體健康亦無甚影響,原告僅需住院一週即可,要原告不用擔心,原告遂遵其安排於107年5月13日入院,於次日(5月14日)接受手術。手術後當晚,原告出現腹部腫脹疼痛不舒服等症狀,手術後1-2天,原告口中不自主流出異體,並大便失禁,一天腹瀉6-7次。原告向被告童寶玲反應,被告童寶玲安排原告插鼻胃管,及告知以綠油精塗抹腹部,嗣後,原告於同年5月26日出院,前後住院2星期。惟原告出院後隔二日(5月28日),即出現腹痛、嘔吐、排尿困難等症狀,而再至臺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左腎積水,並安排5月30日至該院泌尿科就診,依泌尿科周博敏醫師檢查發現,原告有左腎積水情形,並立即安排原告於6月6日住院接受接受經尿道輸尿管鏡手術,至此,原告經泌尿科醫師告知,始知被告童寶玲先前為原告實施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傷及原告輸尿管所致。之後原告更分別於107年7月12日至14日、9月20日至23日、108年6月27日至7月3日多次住院,接受經尿道輸尿管鏡手術。至此,原告不免質疑,雖當初被告童寶玲一再表示腹腔鏡手術傷口小、復原佳,然以原告肌瘤約9公分大,是否真的適合以腹腔鏡手術進行。原告因被告童寶玲手術疏失,傷及原告左側輸尿管,造成左側腎盂積水,導致原告左側腎功能受損,雖接受輸尿管雙J導管手術後,最後仍因輸尿管受損嚴重無法恢復,不得已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達文西機器手臂左側腎盂成形手術及輸尿管吻合手術。基上,原告因被告之疏失,長達2年期間,頻繁進出數家醫院數十次,並進行數次手術,且因長期吊掛尿袋,身心受創嚴重,毫無生活品質可言。一個子宮切除手術,竟會讓原告身心遭受折磨近2年,所接受手術高達6次。
㈡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有可能傷及輸尿管之風險,此由手術同意書及附註說明上均無此手術可能傷及輸尿管之風險記載,可資為證,益見被告辯稱已充分告知手術風險,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並非事實。況依被告所提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明確規定被告臺大醫院之醫師於為病患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前,應告知病患該項手術之風險,然被告童寶玲身為婦產科專業醫師,理應更加警惕注意才是,卻在為原告施行手術前,未善盡告知風險之義務,非但未告知手術有傷及輸尿管之風險,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甚至事後為卸責,反指責原告詭辯,處處顯示其專業之傲慢,並有違醫療法應善盡告知義務之規定。職故、若被告童寶玲主張已善盡告知風險之義務,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非一再空言主張。更遑論,原告並無不能簽名之例外情形,依規定應由原告本人簽名,然被告童寶玲卻捨此不為,在在顯示被告童寶玲無論是手術前之評估、風險告知、手術同意書之簽署,乃至本件手術處理之草率。
㈢被告童寶玲在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原告肌瘤並未縮小,仍高達9-10公分大,且距前次超音波檢查已逾2個月,然被告童寶玲於施行手術前未再次超音波檢查確認,猶以單孔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為之,後因被告童寶玲手術疏失,傷及原告左側輸尿管,造成左側腎盂積水,導致原告左側腎功能受損。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童寶玲及臺大醫院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各項損害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1,211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歷經數次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或由家人照護,或聘請看護照護,支出聘僱看護費用48,400,家人照護以每日照護費用2,200元計26日,共計需57,200元,總共請求看護費用計105,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是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因工作關係,需經常出國洽談生意,原告因被告之疏失,長達2年期間,頻繁進出醫院數十次,並進行數次手術,且長期吊掛尿袋,身心受創嚴重,毫無生活品質可言,更遑論出國洽談生意。原告萬萬沒想到,一個子宮切除手術,竟讓原告身心遭受折磨近二年,所接受手術高達6次,對原告而言,情何以堪,其所受身心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6,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10月間有鑑於自己曾於10月5日及10月10日兩次不正常出血,故於106年10月13日至被告童寶玲門診求診,該日門診調閲106年3月原告之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其子宮肌瘤及子宮肌腺症已增大為約7公分,已屬巨大子宮肌瘤,並且依據檢查顯示原告同時合併有子宮肌腺症。此也是造成原告常發生月經不規則以及月經出血量大、貧血的主因。被告童寶玲已向原告詳細說明其病情發展,並說明兩種治療方案供原告選擇。其一為,先接受停經針注射治療,期使縮小其子宮肌瘤體積後,再進行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根絕其長期月經不正常出血、貧血等問題;另一種治療方法為持續注射停經針至原告更年期後,如此便不需進行手術。原告在瞭解上述治療方案後,表示欲選擇注射停經針,故在病患本人同意下,被告童寶玲先開給一次完整療程即接受三支停經針,同時給予原告衛教說明應注意事項,並囑咐原告應在月經開始的第1~5天施打第一針,往後每四週打一次,當天門診也安排原告再於107年1月5日回門診進行超音波檢查,以追蹤治療效果及病情變化。原告在接受被告童寶玲醫囑自行注射2支停經針後,未依照預約門診之時間即107年1月5日門約回診追蹤。又再次爽約未回門診,故其停止注射停經針。
㈡原告又在107年1月26日再有大量出血的情況,原告復於107年2月23日至被告童寶玲門診求診。被告童寶玲向原告說明因其自行停止注射停經針後,子宮內的子宮肌瘤及肌腺瘤又變大了,且壓迫在其兩側鼠蹊部,臨床上無法立即採行腹腔鏡手術切除其子宮。因為原告的子宮肌瘤與子宮壓迫的原因,造成醫師進行外科手術的空間狹窄,且因人體構造上輸尿管本來就與子宮動脈貼近,手術可能會造成輸尿管併發症。為降低上開風險,被告童寶玲當時建議原告,先重複再接受三次停經針後等其子宮肌瘤縮小,再考慮進行手術。
㈢爾後,原告於107年3月2日自行回到被告童寶玲門診表示因107年2月24日及107年2月26日又兩度發生經血大出血,實已痛苦難耐,願接受外科手術根絕子宮肌瘤病症,107年4月27日原告回被告童寶玲門診,接受第二療程第三劑停經針。當日門診中,先進行內診檢查後,被告童寶玲第三次向原告說明其病情與病灶,並門診中手繪一圖示向原告說明,經當天內診後發現原告之子宮體積有變小,未如前次檢查時那般地緊貼著兩側鼠蹊部,故如採行手術者,風險已較為降低。被告童寶玲向原告說明,採行腹腔鏡手術絕非容易,但醫師手術中會盡力地小心削除其病灶,並再次告知任何手術均有手術風險,醫師無法保證手術不發生風險,而該手術風險仍可能有輸尿管、膀胱及膀胱陰道瘻管等手術併發症。此外,被告童寶玲當日門診中也向原告說明,採行外科手術切除作為治療方式外,另外臨床上也可考慮行腹腔鏡手術而進行次全子宮切除方式,兩者差別在於次全子宮切除手術保留病患子宮頸。被告童寶玲便排定原告於107年5月13日入院,於107年5月14日接受腹腔鏡全子宮切除手術,手術過程順利成功,僅少量出血、無併發症。原告術後雖因腸阻塞,但經鼻胃管引流及藥物治療明顯改善,故於107年5月26日出院。原告於手術後3日即107年5月17日之超音波檢查顯示手術後無腎積水、無輸尿管受損症狀,住院期間在移除尿管後,原告均可正常自行解尿,足證手術無傷及原告輸尿管、依107年6月6日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及107年6月7日輸尿管鏡檢查結果均認原告左側遠端輸尿管狹窄,為輸尿管感染有關,非107年5月14日手術所直接導致。
㈣原告曾於106年8月20日因右側腰痛至臺大醫院急診求診,依其急診病歷記錄,原告表示自己有嘔吐、右側腰部疼痛。急診醫師進行身體理學檢查、抽血檢查後,並在107年8月20日當天下午4時32分左右為原告進行床邊超音波檢查,依該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原告有右側腎水腫的情況,此有107年8月20日急診病歷及「床邊超音波檢查報告單」可證,故原告一直以來都有自己發生腎水腫之證據。
㈤本件被告童寶玲107年5月14日施行腹腔鏡次全子宮切除手術,事先依據臨床多次超音波檢查與長期追蹤内診檢查原告之病情變化,評估原告之巨大子宮體可以腹腔鏡次全子宮切除術式切除,且原告經切除之子宮體僅488克,醫學文獻指出大於500克之子宮體亦可由腹腔鏡次全子宮切除術式進行,足證被告童寶玲以腹腔鏡次全子宮切除術式切除原告之488克子宮體係屬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另依據107年5月14日手術記錄顯示,被告童寶玲為原告所進行的各項手術步驟、切除病灶之範圍等均符合臨床腹腔鏡次全子宮切除手術之標準作法,並無任何過失之處,亦無發生手術併發症。原告無理由濫行指訴被告童寶玲施做之手術有過失,顯屬無稽。
㈥被告童寶玲對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實施之腹腔鏡次全子宮切除手術過程與內容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原告手術近3週發生輸尿管狹窄問題,為其自己之腹部感染所導致。被告童寶玲對該情事無過失,更無侵權行為至明。故被告童寶玲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更無賠償責任,縱其為被告臺大醫院受僱人及契約履行輔助人,惟臺大醫院當然無與被告童寶玲負連帶賠償義務之可能,被告臺大醫院更無債務不履行。原告起訴陳稱要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616,811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有子宮肌瘤及腺肌症等病史,自103年起開始至臺大醫院婦產科醫師被告童寶玲門診就診。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至被告童寶玲門診追蹤,因肌瘤增大且經期不規則,被告童寶玲建議先接受3劑柳普林(Leuplin,停經針,3.75mg),之後再考慮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或繼續接受柳普林治療。107年2月23日,原告再接受1劑柳普林治療,惟仍有痛經及大量出血,同年月24日原告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同年月26日接受被告童寶玲給予1劑柳普林。107年3月2日回診,經被告童寶玲建議陸續完成3劑柳普林治療,並安排接受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或腹腔鏡次全子宮切除手術(預約5月14日)。同年3月9日原告經超音波檢查結果,子宮肌瘤大小9.6×7.7公分,位置於子宮下方近鼠蹊部肌肉層。同年月23日原告回診,被告童寶玲再給予1劑柳普林,同年4月27日回診,被告童寶玲給予1劑柳普林。原告於107年5月1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辦理住院,由原告女兒王之穎簽署手術同意書及原告簽署麻醉同意書後,被告童寶玲於同年月14日為原告施行「腹腔鏡次全子宮切除術」,手術切除2顆子宮肌瘤及子宮體為488公克。原告於107年5月16日住院中移除導尿管後,可自行排尿;於107年5月17日原告出現噁心及嘔吐,被告童寶玲懷疑腸阻塞,超音波檢查顯示無水腎、無內出血或積水,同年月21日經腹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腸氣已改善,嗣於107年5月26日出院。原告於107年5月28日下午因腹痛至被告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107年6月6日經電腦斷層掃描骨盆腔攝影,顯示左腎積水及輸尿管積水。同年6月7日因左輸尿管下段狹窄,接受置放Fr.6-22雙J導管。同年月13日經輸尿管鏡檢查發現輸尿管腎盂交界處崎嶇與狹窄,置放Fr.7-20雙J導管。同年9月20日接受更換雙J導管。同年月21日泌尿科醫師進行輸尿管鏡檢查發現輸尿管腎盂交界處(UPJ)狹窄,經泌尿科醫師於狹窄處進行氣球擴張術並再置放Fr.7-20雙J導管後,於107年9月23日出院。107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原告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就診,接受泌尿道感染治療。原告於108年9月3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達文西腎盂成形手術,手術中輸尿管鏡檢查發現其尿道、膀胱、輸尿管口完整無狹窄,但其左側輸尿管上端即輸尿管腎盂交界處(UPJ)狹窄與崎嶇,並輸尿管周圍嚴重黏連與發炎,同年月10日檢查結果發現左側腎臟與腎盂旁有積液體,嗣經該院泌尿科引流、陸續追蹤治療至109年4月29日等情;經調取原告於台大醫院、宏恩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病歷,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病歷卷、本院卷第391至3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童寶玲為其進行腹腔鏡次全子宮切除術因而導致左側輸卵管受損,引發左腎水腫等傷害之求償:
⒈被告童寶玲為原告實施腹腔鏡次全子宮切除手術之過程,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童寶玲為其施行上開手術有疏失,損傷原告左側輸尿管,造成左側腎盂積水,到致原告左側腎功能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依107年3月9日臺大醫院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原告之子宮肌瘤大小為9.6×7.7公分,位置在子宮(下方、近鼠蹊部)肌肉層,傳統剖腹、腹腔鏡及達文西手術,均為一般可選擇之治療方式,被告童寶玲以單孔腹腔鏡為原告施行子宮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無不適宜之處。
⑵原告於系爭手術前於107年3月9日進行超音波檢查,距系爭手術時間(107年5月14日)超過2個月,但臨床上除非病人有適應症或症狀改變,醫師始需另外再安排超音波檢查,而依據病歷紀錄所載,原告並未有臨床適應症或症狀改變。故被告童寶玲於系爭手術前並無需再以超音波檢查確認肌瘤情形,難認被告童寶玲有違反醫學常規。
⑶被告童寶玲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手術同意書」上記載建議手術名稱為「腹腔鏡子宮次全切除」,與腹腔鏡全子宮切除手術之差異在於有無移除子宮頸,即依子宮頸是否保留為判斷,依107年5月14日送驗、同年月17日回覆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因原告之肌瘤較靠近子宮頸,故被告童寶玲切除部分子宮頸(3公分),但仍保留部分子宮頸,故仍屬「次全子宮切除」手術,難認被告童寶玲係實施與術前所告知不同之手術。
⑷107年5月14日至26日原告住院期間,出現腹痛、腹脹、食慾差、噁心、嘔吐,呈現以偏向腸阻塞為主之臨床表現,被告童寶玲予以扣診腹部,發現腹脹明顯,給予藥物治療,經治療腸阻塞症狀而延長住院時間。且術後於同年5月17日被告童寶玲曾為原告進行床邊超音波檢查結果為無水腎、無內出血或積水,故術後並無腎積水症狀;另安排腹部X光檢查及置放鼻胃管做胃腸引流發現腸氣已改善,始於同年月26日出院。原告出院後復於同年月28日因腹痛至急診室就診,已為術後第15日,尚無事證可推測與腹腔鏡子宮切除術是否傷及輸尿管有關。
⑸又依文獻報告,在腹腔鏡骨盆手術有小於1~2%之比率會傷及輸尿管下段。其原因是手術中會阻斷子宮動脈,降低術中出血,而子宮動脈之解剖結構是跨越下段輸尿管。故腹腔鏡次全子宮切除手術後,病人發生輸尿管狹窄或損傷者,無法排除為手術之併發症。而輸尿管下段狹窄或損傷,既為手術併發症,則難謂被告童寶玲有醫療疏失。
⑹依原告之病歷紀錄,並未發現得以顯示其左側腎水腫、左側輸尿管上端崎嶇及狹窄,是於107年5月14日手術中,被告童寶玲直接傷及輸尿管之記載,並無臨床證據顯示與系爭手術有關,故難認被告童寶玲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中有此疏失。原告於107年6月7日經泌尿科進行輸尿管鏡檢查,發現左輸尿管下段狹窄,於同年7月13日檢查紀錄則提及輸尿管腎盂交界處(UPJ,位於輸尿管上端)崎嶇及狹窄,但未提及左輸尿管下段,同年9月20日輸尿管鏡檢查結果亦發現輸尿管腎盂交界處(UPJ,位於輸尿管上段)狹窄,而置放雙J管。故推測107年7月12日後,原告有新發生左側輸尿管上段崎嶇及狹窄,然並無紀錄顯示此與107年5月14日系爭手術有關,故原告輸尿管上端崎嶇及狹窄所導致之腎積水,並無臨床證據顯示與系爭手術有關。
⑺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鑑定,該部出具110年11月29日衛部醫字第1101668214號函檢送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91至415頁)同此認定。是以,被告辯稱童寶玲實施系爭手術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實。
⒉被告童寶玲及臺大醫院所有無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是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
⑴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81條、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之身體自主權。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是侵害病患身體之醫療行為得因病患同意而阻卻違法,惟該阻卻違法,須基於病患經醫師說明而為之同意。關於病人之同意及醫師之說明,均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14日至臺大醫院,由受僱醫師即被告童寶玲為其施行單孔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惟手術前係提供一般手術同意書予原告之家屬簽名,並未提供腹腔鏡手術同意書,病歷紀錄亦無有關腹腔鏡手術特定風險告知事項之記載,難認被告童寶玲已善盡手術特定風險告知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6年4月11日台安醫院就診時,經台安醫院治療諮詢關於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子宮肌瘤切除術/子宮切除術,已熟知系爭手術風險云云。然依醫療常規,無論病人是否在其他醫療院所曾接受手術諮詢,甚或曾接受過相同手術,於每次接受手術前,手術醫師仍應對病人以口頭或書面說明及告知相關風險。而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子宮肌瘤、建議手術名稱:腹腔鏡子宮次全切除、建議手術原因:治療」,其上關於建議手術名稱原載為「腹腔鏡經陰道子宮全切除」,經原告反應始改為「腹腔鏡子宮次全切除」,下方之醫師聲明欄則均為制式記載,並以勾選方式為之,由被告童寶玲事先簽名其上。原告既否認被告童寶玲有向其為口頭說明腹腔鏡之風險、併發症會包含輸尿管狹窄或損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童寶玲醫師於手術前有就上開手術風險對原告為口頭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童寶玲於手術前未告知說明其進行腹腔鏡手術可能造成輸尿管狹窄、損傷等併發症乙節,應堪採信。縱原告之家屬已於手術同意書親自簽名為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但被告童寶玲為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而原告僅係病患,醫療常識本較醫療專業人員缺乏,即使手術同意書上已記載「已解釋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然並未翔實告知原告此項風險,則原告未必能理解,自難認係經被告童寶玲口頭說明併發症及施行系爭手術之利弊得失,並與原告討論,經其慎重斟酌考量後而同意接受系爭手術,且原告主張倘知悉系爭手術併發症,亦會拒絕同意,是難認被告童寶玲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則原告之家屬雖於手術同意書簽名同意,然被告並未提供腹腔鏡風險告知,亦未舉證由被告童寶玲口頭充分說明,經原告慎思熟慮後所為之同意,原則上不生效力,不阻卻違法。
⑶原告既未經透過被告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其雖書面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但被告並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對腹腔鏡之併發症會有輸尿管狹窄、損傷之風險詳為告知,屬侵原告之自主決定權,致其因同意系爭手術造成術後輸尿管狹窄、損傷,致左側腎水腫,其所受損害與上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童寶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童寶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16,811元,有無理由?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臺大醫院、童寶玲既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共計511,211 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收費金額一覽表為憑,惟查:
⑴臺大醫院婦產科手術、住院費用:原告請求關於系爭手術之醫療費用共101,136元部分,因被告童寶玲施行之系爭手術方式並無錯誤,原告既同意被告童寶玲為其實施系爭手術,即為兩造間締結之醫療契約,原告依約支出手術費用、病房費用、材料費用等,尚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⑵泌尿科手術、門診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輸尿管狹窄、腎水腫、泌尿道感染等泌尿科症狀就診,並提出就診收據多張供參(北司醫調卷第43至69頁),均屬因上開手術併發症所生之就醫費用共410,075,應認係被告過失所受之損害而為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足參。原告於107年5月13日至26日、107年6月6日至8日、107年7月12日至14日、107年9月20日至23日、108年6月27日至7月3日、108年9月1日至17日分別因系爭手術、輸尿管鏡及雙J導管更換手術、達文西機器手臂手術等住院期間,需由他人在旁照護,且曾聘請看護或由親人照顧,聘請看護相關支出為48,400元(見北司醫調卷第73頁),另由親友照護部分無現實看護支付,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本院斟酌家屬照護並非專業人員,亦不需有醫療專業,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或醫院病患服務人員同視,應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並參酌臺大醫院、臺北榮總之上開病患服務人員酬勞以每日2,200元計算,惟此病患服務人員服務項目包括整理病房環境、日常生活照顧、協助病患活動、簡易照護處置及雜項事項諸如排泄物處理、轉床、住出院之庶務處理等等,工作量大;及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均在3萬元以下等情,以此評量親友付出勞力時間看顧之對價,認原告之親友因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如經評價為金錢,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親友之看護費用損害為26,000元(1,000元×26日),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74,400元(計算式:48,400+26,000=74,4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因系爭手術後,多次就醫進行輸尿管手術、反覆感染就醫治療、置換雙J導管、達文西機器手臂手術,身心頗受煎熬,精神痛苦誠屬必然,而被告分別為醫生、醫院、侵害上訴人自主決定權之情節與嚴重性、過失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360,000元為當,逾此即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4,475元(計算式:410,075+74,400+360,000=844,475)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既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准許原告之上開求償,就其援引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