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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20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鈺琅林怡君郭子彰

原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63頁)。該裁定於109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地派出所,原告於同年月30日領取,此有送達回證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5、83頁)。原告就此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國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收受裁定後並未提出再抗告,該駁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35號卷宗無訛,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2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