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張芝菡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附件四書狀第3頁至第8頁說明一、㈢表格編號01至03、05至22所示之人為本件被告之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1項增訂第8款;並就序文及第1款至第7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本件訴訟歷程以及原告本次為訴之追加情形: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黃淑芬、翟大龍、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社)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吳鎮生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黃淑芬、翟大龍於101年3月16日在民眾日報社臺北分社辦公室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貶損其名譽,且黃淑芬、翟大龍係受僱於民眾日報社,故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卷第2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1月6日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案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下稱前審)。
㈡於前審程序,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對黃淑芬、翟大龍具狀追加新訴,主張:⒈黃淑芬於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之101年4月27日、101年7月3日、101年10月17日、102年1月31日,多次以言語公然侮辱原告;⒉翟大龍於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之101年4月27日、102年1月31日多次以言語公然侮辱原告;⒊刑事卷證內,黃淑芬、翟大龍多次以公然侮辱、毀謗之言詞詆毀原告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貶抑,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於103年5月12日具狀將其請求金額擴張為1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億元本息)。此部分追加之新訴,經前審以原告追加不合法為由,於105年2月26日裁定駁回,雖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67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再抗告以及抗告而告確定。
㈢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具狀除將其請求金額擴張為10億元本息外,並追加請求黃淑芬、翟大龍、民眾日報社應分別刊登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見前審卷㈠第248-249頁、卷㈡第144-146頁)。又於103年5月20日、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30日追加前審承辦法官陳家淳法官(下稱陳家淳法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事發當年副所長謝巨海、中正一分局方仰寧局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陳慧萍、書記官王文心、高院民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蘭、吳燁山、鄧德倩、書記官鄭淑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岡股檢察官陳仁傑、書記官李孟芳、臺灣高等檢察署張股承辦檢察官、書記官、檢察長顏大和、北院刑事庭法官林玉惠、書記官陳怡君、院長吳水木、臺北地檢署國股蒞庭檢察官李宇銘、書記官李詠彰、高院刑事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陳志祥、李麗珠、書記官陳禹任、北院刑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黃愛真、陳秋君、書記官宋德華、北院刑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曾正龍、李小芬、書記官陳品潔、北院刑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周玉琦、姚念慈、書記官劉芸珊、臺北地檢署岡股檢察官林易萱、書記官、檢察長楊治宇、北院刑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陳如玲、林銓正、書記官張淨卿(除陳家淳法官部分本院另行分案處理外,其餘42人下合稱謝巨海等42人)等43人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陳家淳法官及謝巨海等42人均為協助黃淑芬、翟大龍便利實施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利用刑事案件偵查、法院訊問、或民事事件程序中給予黃淑芬、翟大龍助力,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嗣經前審以原告追加不合法為由,於105年2月26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謝巨海等42人為被告之訴,原告不服,固提出抗告、再抗告,惟已經高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6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再抗告以及抗告而告確定;關於原告追加陳家淳法官為本件被告部分,則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9號裁定認定原告追加不合法,於105年6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確定。
㈣前審於105年2月26日就原告請求黃淑芬賠償10億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訴,判決黃淑芬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原告對黃淑芬之其餘請求確定。另於同日,以原告對翟大龍、民眾日報社以及吳鎮生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起訴(下稱系爭裁定)。原告對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66號裁定將系爭裁定關於駁回原告對民眾日報社、吳鎮生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而發回本院,並駁回原告其餘抗告確定,是原告對翟大龍之起訴亦經前審裁定駁回確定。
㈤原告對民眾日報社、吳鎮生之訴經發回本院後,原告再於111年12月2日具狀並當庭提出附件四之「民事準備書狀暨民事答辯狀」(下稱附件四書狀),表明追加附件四書狀第3至8頁表格編號01至03、05至22所示涉案人員為本件被告(表格編號04部分所列被告為民眾日報社,為原有之被告,原告對被告民眾日報社以及吳鎮生之訴,業於115年4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附此敘明),並當庭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被告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與吳鎮生以及上開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億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民事財產保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淑芬、翟大龍、民眾日報社公司應將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見第1210號卷㈡第146頁)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1版各1日,其中標題『道歉啟事』4字應使用明體特號字,其餘內容使用楷書5號字。㈢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七二九號判例意旨廢棄101年度重訴第1210號105年2月26日判決書與同日裁定原告追加之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追加之訴駁回之三份裁定及104年11月26日命繳納裁判費新台幣743萬7,000元追加之訴裁判費之裁定、105年3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869號命繳裁判費782萬2,000元等六份裁判及相關之裁定均為無效裁判,均應廢棄。㈣聲明第一、二項聲請免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21頁、第430至450頁、第470至490頁)。
三、經查: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日追加附件四書狀第3至8頁表格說明一、㈢表格編號01至03、05至22所示之人為本件被告,均係基於惡意延滯訴訟之不當目的:
⒈原告對民眾日報社、吳鎮生之訴發回本院審理後,本院已於111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本件係針對前審訴訟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告對民眾日報社、吳鎮生之訴)更為審理,並告知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追加前開二被告以外之被告均另經裁判確定,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如原告欲追加民眾日報社、吳鎮生以外之人為本件被告,應於111年11月11日前具狀表明追加被告之意旨及追加之法律依據,並就新追加之被告表明其完整姓名、地址或年籍資料、具體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以及相關證據等語,函文中並有諭知原告逾時提出書狀之法律效果。該函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臺北光華○○○○○○,於111年11月3日向原告指定之臺北○○000000○○○○○投遞成功(見本院卷㈠第370-373、380、394頁)。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具狀以及當庭提出附件四書狀表明追加各追加被告之意旨(見本院卷㈠第421、470頁),已逾本院所定具狀期限。
⒉又依原告所提附件四書狀內容,原告追加被告「組織犯罪首謀者」、「民眾日報社101起立屆董監事」、「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時任副所長」、「最高法院歷案承辦法官」等,均非特定之人,且就全體追加被告之地址、年籍資料、主張之請求權、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等,表格均記載「後補」等語,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及本件審理範圍,顯未合於起訴之法定程式。本院於111年12月2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16日前具狀補陳上開各「後補」事項,惟迄今均未見原告具狀補正。且觀諸原告附件四書狀所列之追加被告,均與其在前訴訟程序中對黃淑芬、翟大龍追加侵權行為事實之新訴,以及追加陳家淳法官及謝巨海等42人為被告之訴所為主張無異,該等追加之訴均另經本院裁定認其追加不合法而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確定,原告顯然明知此部分追加之訴欠缺合理依據,仍一再於本件訴訟重複追加提訴,原告主觀上顯然係基於惡意延滯訴訟之目的,而以前開事實上以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內容為追加起訴,其惡意之情形已無從再給予機會補正,依首開規定,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日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之起訴,非適法之聲明,且具有重大過失: 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七二九號判例意旨廢棄101年度重訴第1210號105年2月26日判決書與同日裁定原告追加之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追加之訴駁回之三份裁定及104年11月26日命繳納裁判費新台幣743萬7,000元追加之訴裁判費之裁定、105年3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869號命繳裁判費782萬2,000元等六份裁判及相關之裁定均為無效裁判,均應廢棄。」之請求,無非係針對前訴訟程序以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9號)所為判決或裁定不服而請求廢棄或改判,並非本件一審訴訟程序的合法訴之聲明。本院已於111年10月21日函文中明確告知原告本件係針對前審訴訟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告對民眾日報社、吳鎮生之訴)更為審理,並於111年12月2日當庭向原告再次說明本件為一審更審程序,並非對於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或裁定審酌是否廢棄之程序,原告仍執意追加該部分之聲明,並陳稱其認為法律上之依據為:縱使沒有法條規定,也有最高法院22上字729號判例意旨可以代替現行法條不足之處,既然走入更審,該判例認為所有相牽連被告自無分開判決、分開審理辯論之理由,因此法院也無理由為不得廢棄前開6份裁判之聲明,否則組織犯罪所為之裁判等同強迫被害人接受違背程序實體不究之判決,對於原告而言即為不利也不合法,既為違背程序之裁判,自始、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效力,更審自當依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廢棄前開無效裁判,否則更審無法還原組織犯罪型態之侵權行為之真實情況,也會造成同一法院為兩種判決結果之矛盾裁判,致使當事人無所適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2頁)。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29號裁判意旨僅在說明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無涉,是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甚明,且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經本院一再闡明仍執意為之,已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亦應逕予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暨民事答辯狀」(即附件四書狀),追加附件四書狀說明一、㈢表格編號01至03、05至22所示之人為本件被告之起訴,以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之起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前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