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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李家慧趙德韻

原告
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璽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被告
林俊宏
被告
林麗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及提出其具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登記之董事長為林樂善、董事為林家璽、林家青,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公司登記卷證可參。又林樂善已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雖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林家璽、林家青推選林家璽暫代董事長之職務,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僅以林家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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