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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政哲姚水文趙德韻

上訴人
即原告
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璽

林家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萬9,5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1,452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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