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 原 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廖榮彬
- 被 告
-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孫義聲
- 被 告
- 蔡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145,72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孫義聲、蔡惠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崴全公司前邀同孫義聲、蔡惠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簽訂保證書,約定以本金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崴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復簽訂約定書,及陸續以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共45,415,000元,各筆借款約定詳如附表1所示,並均約定如未依約繳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所提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付息經以合理期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崴全公司嗣未依約清償,經扣除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金額22,777,969元(未包含執行費196,000元)後,至今尚欠如附表2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孫義聲、蔡惠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45,726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據2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6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貸款金額 (新台幣) 積欠金額 (新台幣) 借款期間 利息約定 1 600萬元 4,595,582元 104.1.30至 119.1.30 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 1.08%機動計算 2 330萬元 2,527,571元 104.1.30至 119.1.30 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利率加年率 1.08%機動計算 3 5,915,000元 5,915,000元 107.9.13至 108.2.11 依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6%計算 4 1,330萬元 1,330萬元 107.10.4至 108.3.29 依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6%計算 5 400萬元 3,962,335元 107.10.9至 108.4.1 依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6%計算 6 1,290萬元 1,290萬元 107.10.19至108.4.3 依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6%計算 總計 45,415,000元 43,200,488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915,000元 自109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18%計算 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 11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 0%;自109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2 13,300,000元 自109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18%計算 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 11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 0%;自109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3 2,930,726元 自109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18%計算 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 11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 0%;自109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總計 22,145,72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