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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匡偉蔡牧容陳乃翊

原告
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全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告
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克忠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叄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叄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2G網路二手設備(含機櫃、卡板、周邊網路設備等,下合稱系爭設備),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額貨款,詎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數量短少,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貨款新臺幣(下同)1676萬201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為1926萬2010元(見本院卷二第165-166、195-196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報廢之2G網路設備(即系爭設備),包含機櫃9026個、卡板27萬9164個,貨款共計6047萬2838元(含稅),兩造並合意系爭設備總數量誤差為正負3%以內,若數量誤差超過正負3%,則按比例扣除、增加貨款。伊已依約於106年11月28日給付全額貨款,詎伊僅收受機櫃6597個、卡板16萬5261個,扣除3%誤差數量不計,機櫃短少2159個、卡版短少10萬5528個,又機櫃、卡版之單價分別為1590元、150元,是被告因數量短缺所應退還伊之貨款分別為343萬2810元、1582萬9200元,合計1926萬201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貨款共計1926萬201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萬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標得台哥大公司設備保管暨買賣標案,取得該公司報廢之系爭設備,兩造即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台哥大公司之機房、基站及倉庫之2G網路設備(即系爭設備)拆除後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倉庫,原告並應協助整理、分類,並配合台哥大公司協助辦理報廢程序。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倉庫(下稱仙吉倉)、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倉庫(下稱南北倉)及高雄市○○區○○○街00號之倉庫(下稱田單倉,與仙吉倉、南北倉和稱系爭倉庫)均為原告指定系爭設備之收貨倉庫,應由原告負管理責任,伊每次分批運送設備至系爭倉庫,均附有「商品拆除/清除確認單」(下稱確認單)以利兩造清點,惟原告未盡從速清點、通知數量短少之義務,卻於受領系爭設備完畢後2年方於本件訴訟主張所受領之系爭設備數量短少,應視為原告已承認貨物;又依確認單所載數量,伊實際送至系爭倉庫之數量為28萬2657個,包含機櫃7380個(含站台機櫃6296個+機房基櫃1084個)、卡板25萬9245個(含站台卡板20萬4514個+機房卡板5萬4731個)、週邊設備1萬6032個,扣除3%誤差數量不計,短少數量分別為機櫃1376個、卡版1萬1544個,週邊設備多出5531個,是短少數量至多僅為7389個(1376+1萬0000-0000=7389)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於106年11月24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2G網路二手設備(即系爭設備),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將本合約標的物售予乙方(即原告)之價款為新台幣6047萬2838元(含稅)」、第3項約定:「總數量允許誤差為正負3%以內,數量誤差若超過正負3%,則按比例扣除或增加處分金額」,而系爭設備包含基地台機櫃、基地台卡板、週邊網路設備之數量各為9026個、27萬9164個、1萬826個,原告已依約給付貨款6047萬2838元等情,並有系爭契約、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5頁、第39頁、第445頁),堪信為真。

五、被告依約應交付之機櫃數量為9026個,卡板數量為27萬9164個,數量誤差為正負3%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系爭設備,僅交付機櫃6597個、卡板16萬5261個,短付數量超過約定之誤差3%,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短付數量超過誤差3%部分退還貨款1926萬2010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至附件一所示地點,受領本合約標的物,並自行拆除後運至乙方處所。本合約標的物運至乙方處所並經雙方於『拆除/清除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後,甲方依本合約交付本合約標的物之義務即為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認兩造已合意皆需於確認單簽名確認,以為被告履行交付系爭設備完畢之依據。

(二)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原告機櫃7380個(含站台機櫃6296個+機房基櫃1084個)、卡板25萬9245個(含站台卡板20萬4514個+機房卡板5萬4731個),並提出確認單電子檔光碟及其紙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37頁光碟即外放資料);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確認單並未皆經原告員工簽名確認,且確認單為被告自台哥大公司接收系爭設備時所製作,部分為被告委由其他廠商拆除系爭設備所製作,不足佐證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設備數量。查:

1、證人即被告員工吳思緯證稱從台哥大公司拆除下來的設備幾乎都是要給原告的,設備到貨時,有時拆除/清除確認單會附在貨品上,有時會用電子郵件補寄,其用這張單子確認數量,如果有附上確認單,其會按照上面的數量勾選,會回傳給公司勾選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39-240頁),證人即被告員工蘇俞群則證稱確認單是其根據台哥大公司給的貨品清單所做成,讓現場拆除人員核對清點,會有兩份,一份貼在機櫃上方便原告清點,一份繳回被告進行統計;被告倉庫出去給原告的貨物,都會有確認單,交貨現場也沒有反應過數量有短少;機櫃上的單子有可能會飛掉,如果單子飛掉,機櫃上會有奇異筆寫站的號碼及名字,可以反查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247頁、第250-251頁),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黃本源則證稱兩造約定以確認單進行盤點,每一台機櫃上都會貼確認單,確認單上所載的數量,與實際運抵原告倉庫的數量不會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258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運送予原告之設備上確實貼有確認單(見本院卷二第39-43頁)。至原告主張運送至南北倉之系爭設備,部分復經訴外人揚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人員搬離,並提出揚達機櫃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5頁),且證人吳思緯亦證稱自台哥大公司所拆除之系爭設備,部分曾給揚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237頁),惟上開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且證人吳思緯先證稱拆除下來之設備沒有給其他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後方改稱有給揚達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是證人吳思緯此部分之證詞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況證人吳思緯上開證詞,亦不能具體認定其所指交予揚達公司之系爭設備數量若干?是否包含在被告所提上開確認單所載系爭設備數量?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準此,被告抗辯其已依約交付上開確認單所載之機櫃7380個(含站台機櫃6296個+機房基櫃1084個)、卡板25萬9245個(含站台卡板20萬4514個+機房卡板5萬4731個),應屬可採。

2、再參酌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堪認原告即應從速檢查、核對被告是否短交系爭設備數量。查系爭契約已載明被告履約之期間係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抗辯原告迄至108年5月14日、109年7月28日,方向被告反應所收取之系爭設備數量短少乙節,已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9-435頁),且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於被告履約完畢將近1年之時間,始認被告僅交付機櫃6597個、卡板16萬5261個,而非被告所抗辯之已交付機櫃7380個(含站台機櫃6296個+機房基櫃1084個)、卡板25萬9245個(含站台卡板20萬4514個+機房卡板5萬4731個),實難認原告於收受系爭設備時已善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陸續交付系爭設備,並未告知何時履約完畢,其自無可能於被告交付完成前清點所收受之系爭設備云云,然系爭契約已約明被告交貨之期間至107年6月30日止,則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1日起即可開始清點所收取之系爭設備數量,並無其所稱履約期限未定,無從清點被告是否已足額交付系爭設備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機櫃6597個、卡板16萬5261個,固提出進貨簽收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384頁),查:

1、被告抗辯原告所提進貨簽收單並非全部經被告簽名確認,原告未予爭執,證人即原告員工侯明宏亦證稱進貨簽收單據影本為原告內部要用的文件,不清楚是否為完整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312頁),是以上開簽收單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所受領之系爭設備數量,已非無疑。

2、況且,證人侯明宏、證人即原告員工謝鳳鈴以及證人吳思緯均證稱被告將應交付原告之系爭設備運至仙吉倉、南北倉及田單倉3個倉庫(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98頁、第313-314頁),然原告自陳被告運至南北倉之貨物其並不會進行點收(見本院卷二第397-398頁),證人侯明宏亦證稱南北倉並不會進行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由此可知,原告所提出之進貨簽收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1-384頁),並未包含被告運至南北倉之系爭設備數量,益徵原告所主張已受領之系爭設備數量,並非可採。

(四)又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明「總數量」之誤差允許在正負3%內,按其文義,應係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設備總數(包含機櫃、卡板、周邊網路設備之總數),允許有正負3%之誤差。是被告抗辯就其所交付系爭設備數量,應以其所交付之機櫃、卡板、周邊網路設備之數量總數認定,應屬可採。承前第㈡項所述,被告所交付之機櫃與卡板數量分別為7380個、25萬9245個,堪認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周邊網路設備數量為1萬826個,被告所交付之周邊網路設備數量為1萬6032個,原告未予爭執,堪以認定,是被告總計交付之系爭設備數量共28萬2657個(計算式為:7380+25萬9245+1萬6032=28萬2657),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設備數量總數為29萬9016個【計算式為9026(機櫃)+27萬9164(卡板)+1萬826(周邊網路設備)=29萬9016】,依此,扣除正負3%之容許誤差後,被告短付之數量為7389個【計算式為:(29萬9016×97%)-28萬2657=7389】。

(五)承前第㈣項所述,被告既然短付系爭設備數量為7389個,大於兩造所約定之正負3%,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就短付數量部分返還貨款,應為有據。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機櫃、卡版之單價分別為1590元、150元,應以此計算被告應退還之貨款,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5頁),查: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證人即參與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之許見鴻固證稱其因與原告有五金買賣業務認識,有朋友告知被告有1批2G設備要標售,其因而介紹兩造合作,兩造約定機櫃之單價為1000多元,卡板好像是130或150元,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是其建議的,兩造應有按照此價格履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然系爭契約僅約定系爭設備數量、總價而並未約定單價,且契約第3條亦載明總數量允許正負3%以內之誤差,倘誤差超過正負3%則按「比例」扣除或增加金額,是以證人許見鴻上開證述情節,至多僅為兩造議約過程或者決定總價金之依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機櫃、卡版之單價分別為1590元、150元,應以此計算被告應退還之金額,難認有據。

3、承前第㈣項所述,被告短付之系爭設備數量為7389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貨款應為149萬4347元(計算式:6047萬2838÷29萬9016×7389=149萬4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348條為相同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復此說明。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確認單,其上兩造皆簽名確認之單據所統計之數量為何,惟被告已經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數量與確認單所載數量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又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與台哥大公司間拆除設備之合約、被告與訴外人許見鴻或坤陞企業社或豪廣公司間之契約,以證明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然被告對此並無爭議,即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主張被告短付之系爭設備數量已超過3%,請求被告退還貨款1926萬2010元及利息,應以其中149萬4347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並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常於夜間將系爭設備運至仙吉倉,原告員工無法配合夜間加班,原告因而承租南北倉,供被告於夜間先行將系爭設備存放於南北倉,因此被告將系爭設備運至南北倉,尚未完成設備之交付,其自無清點之義務云云。證人侯明宏固證稱南北倉是由原告租給被告,由被告管理,因為到南北倉的貨都是晚上,原告沒辦法配合點,被告也不讓原告進行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然證人吳思緯則證稱貨到南北倉也會與原告人員配合清點,與其他2倉庫程序沒有差別,惟原告人員比較少在南北倉,半夜貨到南北倉的情形不多,幾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其等二人所證述之情節固有不同,然其等均證稱系爭設備從南北倉運至仙吉倉,係由原告人員派車運送(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第306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以系爭設備既係由原告自行派員自南北倉運送至仙吉倉,且南北倉係由原告所租用,堪認原告就被告運送至南北倉之系爭設備已具實際支配能力,方得以自行派員自南北倉將系爭設備運送至仙吉倉,準此,原告就被告運送至南北倉之系爭設備既然已具實際支配能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南北倉,尚未完成交付云云,自非可採。被告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南北倉,既然已屬完成交付義務,而原告並未將運送至南北倉之系爭設備計入被告已經交付系爭設備之數量,則主張被告僅交付交付機櫃6597個、卡板16萬5261個,自難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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