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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惠如

聲請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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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沈光遠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可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玟旬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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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樂謙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參佰陸拾捌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公司,於我境內並無營業所、事務所,相對人將來極可能無資產可賠償敗訴之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有明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三、經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公司,在我國無資產,經相對人具狀陳明在卷,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3,117,786元,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55,184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最高不得逾50萬元【訴訟標的33,117,786元之3%約為993,534元,已逾50萬元】,故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計算。綜上,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合計為1,410,368元【計算式:455,184元×2+500,000元=1,410,368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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