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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唯怡

原告
森田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茂憲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告
林佳珊(即黃家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20/100000)所有權及其上同區段35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上開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7,146元,上開房地之房屋總面積為276.7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43.9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19.47平方公尺×5234/10000+1,243.34平方公尺×582/10000+753.98平方公尺×2/30)=276.74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上開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核算,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6,839萬5,184元【計算式:24萬7,146元×276.74平方公尺=6,839萬5,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萬3,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萬3,536元,尚不足45萬384元(肆拾伍萬零參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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