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許乃仁
- 被告
-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逸生
- 被告
- 謝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1日邀同被告林逸生、謝欣怡(下合稱林逸生等2人,與雅仕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其中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3日至109年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計息,其餘500萬元,借款期間則自108年4月19日至109年4月17日止,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計息。雅仕公司嗣後於108年5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向伊申請債務協商,經協議於108年7月1日起,將上開借款本金延展至109年6月30日,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息,每月計收,並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7條、第8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雅仕公司復於107年2月13日邀同林逸生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向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6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14日至110年2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1%計息。嗣後被告與伊協議於108年7月1日起,僅繳息不還本,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息,每月計收,並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6條、第7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雅仕公司自107年2月14日起先後向伊借款共6筆,共計1600萬元,而各筆借款金額、約定授信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詎雅仕公司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累積註記退票張數為7張,金額達338萬7995萬元,並於109年4月3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又其借款期間已屆至,雅仕公司僅還本繳息至109年6月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99萬87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又林逸生等2人既為雅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