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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秀慧

上訴人
盛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上訴人
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上訴人
人 姜佳君
上訴人
姜信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59萬4,166元(計算式:4,390,720+1,213,446+17,990,000=23,594,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9,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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