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
- 原告
-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昌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19,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9,8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9,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