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祐宸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毅
兼法定代理人
游蕎羽
被告
陳素月

郭淳頤律師(即許志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許志遠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許志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毅、游蕎羽、陳素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許志遠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許志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毅、游蕎羽、陳素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程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廢止登記,未據選任或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而其全體董事為訴外人許志遠、被告許志毅及游蕎羽,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09年11月10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9901453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3頁),自應以許志遠、許志毅及游蕎羽為耀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許志遠已於108年7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725號裁定選任郭淳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許志遠之除戶謄本、許志毅、游蕎羽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可查(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關於許志遠遺產或生前所負債務之訴訟,自應由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之郭淳頤律師起訴或應訴,並於管理其遺產之範圍內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此觀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自明,故許志遠與耀程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許志遠死亡而消滅。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郭淳頤律師、許志毅及游蕎羽為耀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9頁),嗣具狀更正為許志毅及游蕎羽(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其中①1,162萬9,371元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②37萬0,629元自105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許志遠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許志遠之遺產範圍內,與耀程公司、許志毅、游蕎羽、陳素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164、165頁),即減縮原請求利息、違約金及對郭淳頤律師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耀程公司、許志毅、游蕎羽、陳素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程公司於105年7月11日邀同被繼承人許志遠、被告陳素月及訴外人許志堅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申請書、動用申請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借款3,0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及1,5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借款3,0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至106年7月13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45%計算(現為年息1.58%),按月付息;借款1,5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45%計算(現為年息1.59%),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耀程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耀程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尚餘本金1,162萬9,373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之利息未清償(本件僅一部請求自105年12月14日起之利息),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尚餘本金543萬6,657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本件僅一部請求本金37萬0,627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之利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陳素月於105年7月15日簽訂申請書申請免除許志堅之連帶保證責任,許志毅及游蕎羽則於同年8月11日簽訂保證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許志遠、許志毅、游蕎羽及陳素月既擔任連帶保證人,郭淳頤律師即許志遠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許志遠之遺產範圍內,與耀程公司、許志毅、游蕎羽及陳素月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郭淳頤律師則以:其僅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志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對於原告其餘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地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82、91至97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淳頤律師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許志遠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7,600元,應由郭淳頤律師在管理被繼承人許志遠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原借款金額3,000萬元部分 1,162萬9,373元 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計算。 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原借款金額1,500萬元部分 37萬0,627元 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 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200萬元 (略) (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