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杰
- 訴訟代理人
- 范詩涵
- 被告
- 海威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李文豪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文豪
- 人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賈瑞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威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威公司
)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李文豪、賈瑞文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美金30萬元
,融資額度動用期間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4日止
,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暨本行要求之有關文件申請循環動用
,每筆融資期限自本行撥貸日起最長不超過150 天,並於每
筆融墊、借款期間到期時,應按還款日本行掛牌賣出匯率折
算新台幣或以外匯乙次清償個筆融墊、借款本金,立約人申
請改貸新臺幣借款時,利息每一個月繳付乙次,依改貸日本
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1%機動方式計息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
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本融資如立約人遲延還本或遲延付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
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被告並於108年1月3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
上開利率,改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
91%機動方式計息( 目前為年率3%) ,且同日分別簽立「授
信動用申請書」、「借據」3 份,借得轉貸借款新臺幣(下
同)1,974,931元、2,043,491元、2,388,165元。詎料,上
開三筆借款自108 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
告本金6,186,071 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處理未果,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被
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就原告請求借款及積欠債務金額無意見,因
為景氣不好,無法還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分別提出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電腦連線查詢
單、催告函影本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到庭未予
爭執,依前開規定係屬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海威公司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文豪及賈
瑞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
規定,被告李文豪及賈瑞文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威
公司、李文豪及賈瑞文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2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借款期日及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1,900,432元 108/01/31 至113/01/31 108/11/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08/12/30日起至109/06/29日止 自108/06/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974,931元 2 1,972,277 元 108/01/31 至 112/12/17 108/10/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08/12/01日起至109/05/31日止 自109/06/0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3,491元 3 2,313,362 元 108/01/31 至 113/01/25 108/09/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08/10/30日起至109/04/29日止 自109/04/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388,165元 合計 6,186,071 元 6,406,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