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諺
- 被告
- 巴清丹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若涵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人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巴清丹紅有限公司(下稱巴清丹紅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12 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7842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其全體股東並選任黃若涵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本件應以黃若涵為被告巴清丹紅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巴清丹紅公司於108 年9 月6日邀同被告黃若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9 月6日至113 年9 月6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56%浮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65 %),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巴清丹紅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8 年12月5日,迄今尚積欠本金762萬4,6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巴清丹紅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黃若涵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借款明細(民國/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1 160萬元 152萬4,904元 152萬4,904元 2.65% 自108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09年1月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40萬元 609萬9,708元 609萬9,708元 2.65% 自108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09年1月7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800萬元 762萬4,612元 762萬4,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