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 上訴人
-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洋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甘玉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依據不當得利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6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