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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方祥鴻林瑋桓王沛元

原告
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舜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告
鄭志恆
被告
鄭彥基
被告
鄭宇村
被告
鄭宇菁
被告
鄭宇光
被告
巨鑫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志偉
被告
鄭少傑
被告
鄭安安
被告
胡必信
被告
胡少維
被告
鄭瑞貞
被告
鄭瑞雲
被告
鄭賴玉琴
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告
鄭翔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鄭志恆、鄭志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中如附圖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鄭彥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如附圖I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三、被告鄭志恆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被告鄭志偉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均至本判決第一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應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6元。

四、被告鄭彥基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二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恆、鄭志偉、鄭彥基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65,000元為被告鄭志恆、鄭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恆、鄭志偉如以新臺幣29,29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42,000元為被告鄭彥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彥基如以新臺幣19,026,00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7,000元分別為被告鄭志恆、鄭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恆、鄭志偉如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20,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鄭彥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彥基如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27,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只列鄭志恆、鄭彥基、鄭宇光、鄭宇村、鄭宇菁為被告,嗣後追加其他被告,並依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拆除之範圍、擴張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5-299、433-439頁、卷二第57-58頁),追加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准許追加。

二、被告蘇詠涵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49頁),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蘇詠涵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5-299頁),嗣已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一第733-736頁)。

三、被告鄭翔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12月18日起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8地號)之所有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61號房屋,占用系爭308地號中之附圖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臨30號房屋,占用系爭308地號中如附圖I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為被告鄭彥基、訴外人鄭深培(已歿)兄弟於48年間共同興建,鄭深培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鄭志恆、鄭志偉、鄭瑞貞、鄭瑞雲共同繼承,而與鄭彥基公同共有。鄭志偉並經營被告巨鑫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鑫公司),在系爭61號房屋1樓內營業。被告鄭宇村、鄭宇菁、鄭少傑、鄭安安、鄭翔予、胡必信、胡少維為上述公同共有人之親屬,居住在系爭61號房屋內。被告鄭宇光、鄭宇村、鄭宇菁、鄭賴玉琴亦為其等之親屬,居住在系爭臨30號房屋內。

㈡據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30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鄭彥基、鄭深培於48年間建屋時,是向系爭308地號之前手許金長無償借用土地,法院因而判決駁回許金長之繼承人許明義等返還土地之請求(下稱前案)。惟原告善意受讓系爭308地號土地,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且依前案判決所述,許金長當初出借系爭308地號是供鄭彥基、鄭深培暫時居住之用,並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此使用借貸關係僅具相對效力,並不拘束原告。況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存在超過62年,顯然超過使用年限,早已超過使用借貸之目的,被告長期無償使用他人土地,卻不自己置產、租屋,並無任何正當理由。系爭308地號在48年間原為丟棄垃圾的池塘,現今已屬精華地段,土地價值增長數十倍,與出借當時顯然不同,情事早已變更,應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況且,鄭志恆、鄭彥基於109年2月間私自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鄭志偉更在屋內經營巨鑫公司營利,顯然違背使用借貸之約定。如法院認定原告應承受前手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472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終止之。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自108年12月18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⒈被告鄭志恆、鄭彥基、鄭志偉、鄭瑞貞、鄭瑞雲應連帶拆除系爭61號房屋中附圖A部分、系爭臨30號房屋中附圖I部分;並與被告鄭宇村、鄭宇菁、鄭少傑、鄭安安、鄭翔予、胡必信、胡少維、巨鑫公司連帶返還附圖A部分土地;與被告鄭宇光、鄭宇村、鄭宇菁、鄭賴玉琴連帶返還附圖I部分土地。

⒉被告鄭志恆、鄭彥基、鄭宇村、鄭宇菁、鄭志偉、鄭少傑、鄭安安、鄭翔予、胡必信、胡少維、鄭瑞貞、鄭瑞雲、巨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04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852元。

⒊被告鄭志恆、鄭彥基、鄭宇光、鄭宇村、鄭宇菁、鄭志偉、鄭瑞貞、鄭瑞雲、鄭賴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54,364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182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鄭翔予除外,其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曾具狀答辯):

㈠當年鄭深培起造系爭61號房屋,鄭彥基起造系爭臨30號房屋,兄弟2家分別居住使用,該2戶房屋亦各有出入口,內部亦有牆面分隔,互不相通。嗣鄭深培死亡後,其子女業已協議由鄭志恆、鄭志偉繼承系爭61號房屋,故由該2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鄭瑞雲、鄭瑞貞並未繼承該屋之所有權。故系爭臨30號房屋之所有人為鄭彥基,系爭61號房屋之所有人為鄭志恆、鄭志偉,僅該3人有房屋之處分權能。至於其餘被告,或僅設籍屋內、並未實際居住,或是因上述所有人同意而居住其內,屬於該3人之占有輔助人,並未直接、間接占有土地,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

㈡前案認定許金長及其繼承人與鄭深培、鄭彥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鄭深培、鄭彥基是有權占有系爭308地號,原告受讓系爭308地號,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系爭308地號土地之前手許勝和曾委託代書簡安平來向鄭彥基、鄭宇菁、鄭志恆洽談系爭308地號之買賣事宜,代書王秀娟則自稱代表原告等建商同來協商,其間鄭宇菁、鄭志恆曾明確告知簡安平、王秀娟前案判決之結果。原告明知鄭彥基、鄭志恆、鄭志偉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308地號,為了規避前案確定判決,向許勝和等以低價買受系爭308地號,有違誠信,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又許金長當年出借土地,是供鄭深培、鄭彥基及其親屬居住使用,並未限制不得從事營業,且鄭家之家屬、後代現仍居住在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該屋現仍足供居住使用,並未毀損滅失,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查系爭308地號原為訴外人許金長所有,許金長死亡後,由繼承人許勝和、許明義、許美鳳、許錦鳳、許明忠、許勝鈞(原名許明賢,見卷二末證物袋內戶籍資料)、許勝城、許玉鳳繼承,嗣原告於108年11月2日以77,591,250元向許勝和等人買受系爭308地號,並於同年12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有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9-79、691-705頁),堪予認定。

㈢房屋之權利人與居住者:

⒈系爭308地號上有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中間有牆面相隔,內部不相通,各有出入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一第17、465-467、599頁),可見該2戶房屋構造上、使用上均為獨立。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是鄭深培、鄭彥基於48年間出資興建,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嗣鄭深培死亡後,系爭61號房屋經全體繼承人即子女鄭志恆、鄭志偉、鄭瑞貞、鄭瑞雲協議,分由鄭志恆、鄭志偉2人共有,持分各半,系爭臨30號房屋仍為鄭彥基所有,有被告供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0、580-581頁),且有鄭深培繼承系統表、鄭深培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9年6月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94604111號函及所附系爭61號房屋稅籍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7月3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8450465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119、225-228、383、551-563頁),堪予認定。

⒉現今實際居住於系爭61號房屋之人有鄭志恆、鄭瑞貞、胡必信、胡少維,鄭志偉經營之巨鑫公司也在系爭61號房屋1樓堆放貨物,並設有與客戶洽談的空間;居住於系爭臨30號房屋者則有鄭彥基、鄭賴玉琴、鄭宇光、鄭宇村、鄭宇菁,上述各情業經被告陳明(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受命法官到場勘驗,亦確認並無其他人居住於其內(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巨鑫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3-467頁),堪予認定。至於其他被告最多只是設籍於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內而已,並未實際居住。茲參酌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3-57、211-217、551-563頁),以及上述事證,將被告之家庭關係、房屋權利歸屬、居住情形、設籍情形統整如附表。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當年均為鄭彥基、鄭深培兄弟合資興建,故應由該2人(或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執前案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305號)判決為據。惟查,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鄭深培、鄭彥基於系爭[308地號]上建築房屋,設立二個門牌,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該件「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人鄭深培、鄭彥基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7、193頁),並非就該件兩造主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生爭點效(詳後),應由本院自為判斷。況且,鄭深培生於00年、鄭彥基生於00年(見本院卷一第214、553頁),該二人於48年起造房屋時均已成年,婚後亦當各自成家,被告陳稱:鄭深培、鄭彥基兄弟起造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後,一人分得一間,兩家分別居住、使用,並未同居共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1頁),尚合於常情。且據前案一審(本院74年度訴字第9617號)於74年8月27日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記載,系爭61號房屋之使用人為鄭深培,系爭臨30號房屋之使用人為鄭彥基(見本院卷一第141、183頁),可見該二人當時即已分家各自居住。是以,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並非均由鄭深培(或其繼承人)、鄭彥基公同共有,而是各有歸屬。

㈣鄭深培、鄭彥基於48年間與許金長間曾有使用借貸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第2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不論該繼受人是善意、惡意,均無不同,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之「爭點效」,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所明認。參諸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爭點效亦適用於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308地號前手許明義等人曾於74年間「依民法所有權作用」起訴請求鄭彥基、鄭深培拆除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案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9617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65-183、377-382頁),臺灣高等法院則以75年度上字第84號廢棄改判,命鄭彥基、鄭深培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最高法院以7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廢棄發回後(見本院卷一第249-253頁),臺灣高等法院改以75年度上更㈠字第305號維持本院一審駁回拆屋還地請求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1-133、185-201頁),最後由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632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43-147、235-237頁)。

⒊前案更一審判決主要爭點在於:鄭深培、鄭彥基占有系爭308地號之權源為何?法院認定:鄭深培、鄭彥基兄弟於48年間向地主許金長無償借用系爭308地號,自行將該地上之池塘填平,興建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該二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308地號,並非無權占有,前案原告即許金長之繼承人許明義、許錦鳳、許勝和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32、185-201頁)。該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規定,屬於對物之法律關係。前案原告許明義、許錦鳳、許勝和也是為許金長全體繼承人而起訴請求返還遺產,屬於法定訴訟擔當,其餘繼承人許美鳳、許明忠、許勝鈞(原名:許明賢)、許勝城、許玉鳳亦為實質當事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告自上開8名繼承人處受讓系爭3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因此,前案判決關於「鄭深培、鄭彥基兄弟於48年間向許金長借用系爭308地號興建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的認定,應拘束兩造與本院。

㈤被告並未時效取得地上權:

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鄭深培、鄭彥基於48年間既然是向許金長借用系爭308地號,就是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無證據顯示鄭彥基、鄭深培或其繼承人鄭志恆、鄭志偉已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進而完成取得時效。鄭志恆、鄭彥基雖於109年2月間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5-140頁),案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9年3月17日松山駁字第83號、同年5月19日松山駁字第73號予以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19-224、565-568頁),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11月2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37號駁回訴願(見本院卷一第613-620頁),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68號駁回鄭彥基之撤銷訴訟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21-646頁),也是出於同一理由,足供參考。

⒊是以,被告主張其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核屬無據。

㈥上述使用借貸關係並不拘束原告:

⒈按使用借貸契約是債之關係,原則上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於具體個案中,雖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惟所謂誠信原則,是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中,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事人行使權利,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仍不受此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原告是透過代書王秀娟之仲介,於108年11月間向許勝和等地主買受土地,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655頁)。然而,王秀娟是受地主許勝和之委託去尋找買家,此觀被告所提出許勝和於108年8月間與鄭宇菁友人郭峻瑋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可見王秀娟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一般是原告委託、或代表原告。王秀娟雖曾在與被告之談判過程中自稱代表「建商」(見本院卷二第77、115-117、133頁),但從未自稱是代表原告。鄭宇菁、郭峻瑋在108年1月2日與王秀娟、訴外人簡安平談判時,王秀娟雖曾說出:其知悉前案判決,但「換了買方就」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對話譯文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一第610頁),但這只能證明王秀娟個人知悉前案判決之存在,並以使用借貸之相對性作為談判籌碼。但是,王秀娟事後有無將前案判決結果告知原告?並不明確。許勝和雖曾在109年1月15日電話中告知鄭宇菁:原告第一個來跟他們接觸,但並不積極要買,後來被告要買,簡安平、王秀娟與被告開始談判,原告就沒有講什麼,拖住了原告當時就沒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但這只能證明原告曾經接洽地主許勝和等人,不能證明王秀娟是原告的代表,也不能以王秀娟知悉前案判決存在,就認定原告當然知情。至於許勝和在108年間電話中告知郭峻瑋:王秀娟曾說要將土地賣給建設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8-179、181頁),但並未指明該建設公司是原告,且王秀娟在尋求買主時,其他建設公司也可能曾經前來洽購,自然不能直接斷定是原告。因此,被告以上述談判、電話中的隻字片語,要推論原告在購地時已經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屬於惡意第三人云云,過於牽強,無法採信。

⒊再者,原告於108年11月2日以77,591,250元(折合每坪1,500,000元)向許勝和等人買受系爭308地號,有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9、691-705頁),衡諸系爭308地號當期公告現值50,616,000元(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07頁]×面積1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1頁]=50,616,000元),原告購地之價格並非顯不相當,難認有何惡意或違反誠信之處,其權益自應保障。許勝和等人本有權利選擇將系爭308地號賣與何人,原告以上述價額購買系爭308地號,亦無何不法之處。至於被告辯稱:鄭志恆之友人訴外人張宗元本欲以相同價格(即每坪1,500,000元)向許勝和等人洽購系爭308地號,但因簡安平欲加收每坪50,000元之「整合費」未果,簡安平、王秀娟故意從中破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64-66頁),不論是否屬實,均是簡安平、王秀娟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

⒋以往最高法院例外認定使用借貸關係拘束後手的個案,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中,父親甲將土地借給兒子乙建屋,之後起訴請求乙拆屋還地,另一兒子丙曾到庭作證,附和甲之主張。甲一審敗訴後,在二審訴訟繫屬中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丙,由丙再度起訴請求乙拆屋還地。最高法院鑑於甲、乙、丙三人之關係、丙參與前案之程度、丙受讓土地之時間、情節,認定丙受讓土地是為了規避法律,有悖於誠信。本件情形與之不同。

⒌至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雖判示:「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但該案中土地前手曾於85年間以800,000元之對價,同意「永久讓與土地作為社區私設道路」,供社區房屋所有權人即該件原告劃設柏油路、水溝、空地等,此項法律關係屬於有償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雖判示:「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該件是涉及社區多數住戶通行之個案,有公共利益之考量,且該件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曾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見本院卷二第25-29頁)。上述個案與本件事實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⒍是以,被告據以主張原告明知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仍購買系爭308地號,違反誠信,應受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㈦縱使原告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原告亦得終止之:

⒈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但書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至於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之目的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經過期間、雙方經濟狀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仍有使用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一般而言,如被告已無繼續居住、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告完畢,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依據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系爭308地號位在忠孝東路5段邊,在48年當時尚非臺北市中心地段,價值不高,且該地本是池塘,供人傾倒垃圾,許金長與鄭深培、鄭彥基並無親友關係,但說:「你們填好了,凊凊彩彩」,無償出借土地,供鄭深培、鄭彥基建屋居住(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據此,許金長只是鑑於系爭308地號土地價值不高,故基於敦親睦鄰之好意,借與鄭深培、鄭彥基暫時安身,應無意供鄭家世世代代永遠居住。鄭深培、鄭彥基及其家人居住於系爭61號房屋、臨30號房屋已超過60年,應無不能另行置產、租屋而遷居之事由。實際上,鄭志偉現住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其他被告亦多有在外居住者,即為明證。縱使鄭彥基一家需要另覓住處,也不是可以永遠占用他人土地的正當理由。

⒊系爭61號房屋、臨30號房屋自48年建成以來,至今已有62年。其主要結構為輕鋼架、牆面部分為磚造,其餘為鐵皮屋,業經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該2間房屋在稅籍登記上之分類為鋼鐵造(J),有前引稅籍資料、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119、225-228頁)。依據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之附表11、12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其最高折舊年數為52年(見本院卷二第33、49頁),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顯已逾越耐用年數。參以鄭志恆、鄭宇菁所稱:「房屋裡面有修過,屋頂有補過,原來屋頂有損壞,加上一層鐵皮在上面」(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見系爭61號房屋、臨30號房屋如未經修繕,其原本的構造確實已經不堪使用。

⒋此外,又系爭308地號之公告現值,從68年9月之每平方公尺6,600元,漲到111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32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2-1、272-2頁),相差49倍,顯然大幅升值,倘與48年間建屋時之情形相比,差距更為懸殊。據此可見,許金長出借系爭308地號至今,歷時甚久,客觀條件變化甚多,顯然並非許金長當時所能預見,情事既已變更,應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

⒌況且,民法第472條第2款亦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鄭彥基、鄭志恆欲以地上權人自居,曾於109年2月間擅自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已如前述,其等意欲將使用借貸之關係變為地上權,以獲取更為牢固的占有權源,顯然逾越當年許金長借用土地之承諾範圍,已違反使用借貸之約定。

⒍據此,縱使原告受到原本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其主張終止(見本院卷二第58、205頁),亦有理由。被告不得以與許金長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再為抗辯。

㈧無權占有系爭308地號而應拆屋還地之人:

⒈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第941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房屋坐落於土地上,以房屋占用土地者,自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查系爭61號房屋業經鄭深培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由鄭志恆、鄭志偉2人共有,持分各半,系爭臨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為鄭彥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因各該房屋無權占有系爭308地號,請求鄭志恆、鄭志偉拆除附圖A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請求鄭彥基拆除附圖I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屬有據。惟因鄭志恆、鄭志偉是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共有系爭61號房屋,其等因繼承鄭深培遺產所生公同共有關係業已解消,自無「連帶」拆除之可言。

⒊至於其他實際使用系爭61號房屋之鄭瑞貞、胡必信、胡少維、巨鑫公司,使用系爭臨30號房屋之鄭賴玉琴、鄭宇光、鄭宇村、鄭宇菁,僅為房屋之間接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並非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非占有土地之人。被告如鄭安安、鄭少傑、鄭翔予,也只有設籍在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內,並未實際占有房屋,亦未占有系爭308地號。被告鄭瑞雲既未繼承系爭61號房屋之所有權,更無實際居住、使用,尤無占有系爭308地號之事實。上述被告均未無權占有系爭308地號房屋,並無命其等拆屋、還地之餘地。

㈨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是以,善意占有人占有、使用某物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其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爲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然而,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是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占有房屋者雖然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但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系爭61號房屋之共有人鄭志恆、鄭志偉無權占有系爭308地號中附圖A部分,系爭臨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鄭彥基則無權占有該地附圖I部分,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該三人係因鄭深培、鄭彥基前於48年間向許金長借用土地,誤認自己有權占有,應屬善意占有人,其等雖於本件敗訴,應自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時起給付不當得利,即鄭志恆自109年3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5頁)、鄭志偉自110年1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51頁)、鄭彥基自109年3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主張一律自108年12月18日起算,並不可採。至於其他被告,縱使有使用房屋、設籍在內,亦非占有土地,其等縱或受有利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自毋庸給付不當得利。

⒊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308地號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一第11頁),堪予採納。該地位在十字路口,兩面臨路,交通便利,且鄰近捷運永春站、永春市場,機能健全,有現場照片、GOOGLE MAP影印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7頁、卷二第271、291頁)。現今該地上建有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均為兩層樓平房,主要供人居住之用,而系爭61號房屋1樓則有部分作為巨鑫公司之辦公室、倉庫,業經受命法官勘驗明白(見本院卷一第409-412頁),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467頁)。綜觀上情,應認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為適當。是以,系爭61號房屋附圖A部分每月產生的不當得利金額為41,852元(64,720元/㎡×97㎡×8%÷12月≒41,852元),鄭志恆、鄭志偉各應按月給付其半數20,926元。鄭彥基則應就系爭臨30號房屋附圖I部分,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7,182元(64,720元/㎡×63㎡×8%÷12月≒27,182元)。

⒋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中,並無得命受益人連帶給付、返還之明文,自不能據以命受益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原告請求鄭志偉、鄭志恆連帶給付附圖A部分之不當得利全額,並無依據。

㈩本院既已獲致心證,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即代書王秀娟、簡安平、系爭308地號前手許勝和,以證明原告購地時知悉前案判決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已不足以動搖結論,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志恆、鄭志偉拆除系爭61號房屋中附圖A部分,請求被告鄭彥基拆除系爭臨30號房屋中附圖I部分,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志恆自109年3月19日起,鄭志偉自110年1月4日起,各按月給付20,926元,另請求鄭彥基自109年3月18日起按月給付27,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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