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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正偉
被告
威爾斯時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群偉
被告
林順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企業授信综合額度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爾斯時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林群偉及林順河向原告申貸综合額度貸款,並簽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貸款契約書為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動用期限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又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申請續約,動用期限延長至108年12月28日止,並再次簽立同一契約書,該貸款已動用目前尚未清償之授信種類及額度如下:㈠、一般短期性放款:於每次撥貸時需向原告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 (兼代借款憑證) 始能撥款,被告等於107年12月26日憑該申請書動用①9,400,000元,其借款期間自民國107 年12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1%(目前為2.50%)機動計息,付息方式為按月繳息到期還本。㈡開發國内信用狀貸款:該貸款於 每次撥貸時需向原告提出開發國内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始能撥款,被告先後提出該申請書並動用 ②420,000元 ③330,750元 ④2,351,790元 ,該借款每筆授信期間最長為180天,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1% 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時,除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08年8 月26日起即未按月繳息,延滯後原告多次以電話、信函乃至親訪被告威爾斯公司,均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08 年11月抵銷被告等存款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惟未足額獲償,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㈠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即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群偉、林順河簽有連帶保證書,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 (兼代借款憑證)、開發國内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催告書及雙掛號 回執聯、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威爾斯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12,327,4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群偉、林順河為被告威爾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威爾斯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327,465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短期放款   9,400,000元  9,268,371元   2.5 108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 開利率20% 2 開發國内信用狀   420,000元    414,119元   2.5 108 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 開利率20% 3 開發國内信用狀   330,750元   326,118元   2.5 108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 開利率20% 4 開發國内信用狀 2,351,790元 2,318,857元   2.5 108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 開利率20% 合計   12,327,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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