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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小王子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世友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告
徐巧庭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與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玫瑰與騎士有限公司(下稱玫瑰與騎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韓世友,均屬直播演藝事業經紀公司,專門培養直播藝人從事直播及直播所衍生之各種演藝事業(上開二公司下合稱小王子集團)。被告原為未從事過網路直播之人,小王子集團先由玫瑰與騎士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簽訂直播合作合約書(下稱A契約),合作期間由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嗣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後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一七公司)與玫瑰與騎士公司簽訂經紀合作契約書,由玫瑰與騎士公司聲明與保證如本院卷第57頁附件所載之人(包含被告)已簽署有效的經紀合約,依據該經紀合約,玫瑰與騎士公司有權代表上開附件之人簽署本合約並行使與履行本合約之權利及義務,合作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由上開附件之人於一七公司所經營之17APP進行直播及提供相關服務。復因小王子集團有意栽培被告,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全經紀合作契約書(下稱B契約),合作期間由107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向合作業者所收受之所有報酬數額中收取40%作為原告之酬金,且被告於委任期間於全球範圍內不得再與其他業者或個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參與或合作或簽訂合約,從事與本約性質相同或類似或具競爭性之行為,被告如違反本契約任一條約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未經原告書面允許,擅自與其他人或其他業者或平台合作、受雇、受任或其他配合關係,須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詎被告於B契約期間收取一七公司所給付之報酬,並未依約給付原告40%之酬金,甚於108年5月間擅自與一七公司簽訂直播合約,違反B契約約定,為此,爰依B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酬金共518萬8618元,並擇一依B契約第7.1條、第7.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萬8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兩造提出書狀攻擊防禦及本院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10年1月14日庭期諭知預計於同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向原告提前終止B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律師函之被告違約情事,追加依B契約第7.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就原訴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同年5月15日即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律師函,原訴業經本院審理並預定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後,原告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為訴之追加,並核原告追加部分與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被告擅與一七公司簽約之違約情事,請求之基礎事實、所憑請求權基礎不同,尚需另就原告追加之訴令兩造攻擊防禦,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為被告所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36頁),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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