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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熊志強

聲請人即

原告
葉文勇
原告
葉王素芳
原告
葉青樺
原告
葉建宏
原告
葉貞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
複代理人
聲請人即
原告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相對人即

追加原告 林聖泰

林聖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林聖彥

林雅芬

林雅婷

林秀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林秀峯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林秀峯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6人與追加原告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林秀峯為被繼承人葉高罔市、葉美華之繼承人,葉高罔市生前與被告簽定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嗣葉高罔市於94年11月11日死亡,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詎被告屆期未履行建案完工並領取使用執照之契約義務,致受有於94年7月27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不能使用合建建物及停車位之損失,而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原告繼承或再轉繼自葉高罔市,爰於損害新台幣6,0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經核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林秀峯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林秀峯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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