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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文慧

上訴人
俊錡皮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億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月國際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反訴部分為壹佰陸拾玖萬叁仟壹佰零捌元,利息為附帶請求、均不併算其價額,合計本件上訴利益為柒佰陸拾柒萬壹仟零壹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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